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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802。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层西侧。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志强,被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冉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6月17日14时30分,牛某某驾驶京x号轿车在巩义市X镇X村处,与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包括医疗费x.61元,误工费5515元,护理费479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38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x.27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牛某某承担。

被告牛某某辩称:京x号轿车保险齐全,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车辆保险关系存在、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以及行车证合法存在的前提下,依法认证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优先赔付的原则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及商业三责险的约定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14时30分,牛某某驾驶京x号轿车在巩义市X镇X村处,与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4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80部队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7月14日,花去医疗费x.5元,门诊治疗花费10元。出院时,由于伤情未痊愈,医生建议其继续治疗。同日,原告入住巩义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并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9月3日,花去医疗费3719.11元。原告两次共住院78天,花去医疗费x.61(x.5+10+3719.11)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4794.97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根据原告住院、转院以及治疗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系河南耕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122.0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为5517.33元。

2011年9月5日,根据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车损为1385元。原告为此支付100元评估费。

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某某为原告支付了218元门诊医疗费,并且为原告垫付了500元住院费。

同时查明:京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牛某某。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2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病历中显示,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80部队医院住院期间,不遵医嘱卧床休息,长期下床活动,吸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配合治疗的情况导致其住院时间延长,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相应减少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京x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牛某某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损失的确定。

原告张某甲在住院期间不遵守医嘱,不积极配合治疗,致使其病情恢复缓慢,造成损失的扩大,因此根据原告伤情的发展变化及其不配合治疗对病情的影响,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伤情损失的10%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为x.55(x.6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6(2340×90%)元;护理费为4315.47(4794.97×90%)元;误工费为5517.33元,原告仅要求5515元,故误工费为4963.5(5515×90%)元;交通费为90(100×90%)元;车损为1385元;评估费为100元。

第二、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张某甲的医疗费为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6元,合计x.55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

张某甲的护理费为4315.47元;误工费为4963.5元;交通费为90元,共计9368.97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9368.97元。

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车损为1385元,没有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385元。

牛某某、张某甲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牛某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张某甲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牛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下赔偿的费用,牛某某还应赔偿原告(x.55-x)×70%=3382.79元。被保险人牛某某主张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者,该费用未超出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代牛某某赔偿原告3382.79元。由于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牛某某还应赔偿原告评估费的70%,即70元。事故发生后,牛某某垫付的218元门诊医疗费,原告应自行负担30%,即65.4元,牛某某垫付的500元住院费,亦应予以扣除,因此,牛某某还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0-65.4-500=-495.4元,牛某某已经足额赔偿,多支付的495.4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牛某某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该多支付的款项。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x.36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二万三千六百四十一元三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元,财产保全费三百一十元,邮寄送达费六十元,共计六百四十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五百三十元,原告张某甲负担一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延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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