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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与被告王某某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租赁我公司房屋进行经营。但被告一直拖欠房屋租赁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纳从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费,并解除租赁关系,被告所装修的材料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欠原告的房租是因为我承租的房屋前面被告的部分工程施工,影响了我的经营,原告还应赔偿我的损失,现在承租已成事实,我不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

合议庭归纳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被告应该什么时候交房租。2、被告具体应交多少房租。3、租赁房屋里面的装修物品(附属物)的权属归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2份,证明被告预交房屋租金及房屋押金的事实;2、通知4份,证明催收租金的具体时间和要求签书面合同的事实。3、光盘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催交房租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证据1、2、3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中意建材内门面房2间用于经营木地板生意。每间门面房96平方米,租金每月每平方米8元。协议生效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随后被告进行装修及经营,并预交了3个月的租金4608元。被告在经营期间拖欠原告租金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书面通知被告支付租金,租金从2008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的房租后,从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房租x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只部分履行交纳了3个月房租的义务,其余义务拒绝履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所欠租赁费的计算应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共计x元。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

二、被告王某某支付欠原告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孟捷

助理审判员殷刚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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