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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卢某某、孟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等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李某甲的继父。

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某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丘市供销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卢某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卢某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浏阳太平桥三丰花炮厂。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通许县西芦氏花炮厂。

住所地通许县X镇X村。机构代码:x-6。

执行合伙负责人吴逢林。

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卢某某、孟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商丘市供销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花公司)、王某戊、王某己、湖南省浏阳太平桥三丰花炮厂(以下简称三丰花炮厂)、通许县西芦氏花炮厂(以下简称西芦氏花炮厂)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通许县西芦氏花炮厂为本案被告。本院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并于2009年5月12日在本院平台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烟花公司、王某戊、王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涛、被告西芦氏花炮厂委托代理人彭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浏阳太平桥三丰花炮厂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6日下午,原告与赵亚洲一起在被告张某乙处购买一盒礼花弹。为庆祝新年,当晚10点左右在家燃放。当打开包装刚燃放第一支礼花弹时,由于该产品所带的引火线燃烧太急,未等原告完全脱离现场便突然爆炸,将原告李某甲右眼炸伤。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认为伤情严重,建议转院治疗。原告随即被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原告右眼完全失明,脸部也有不同程度损伤。关于医疗费部分,已经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赔偿义务。后经伤残评定,原告右眼损伤达5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x元。后经了解,被告张某乙出售给原告的礼花弹系被告通许县西芦氏花炮厂生产。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甲伤残赔偿金、再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被扶养人原告卢某某、孟某某扶养费等共计36万元,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致原告受伤的礼花弹不是在我处购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烟花公司、王某戊、王某己共同辩称,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请求数额明显过高,无法律依据。3、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综上,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西芦氏花炮厂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6日,而我们的企业注册成立是在2008年8月1日,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只在经营期间承担责任。2、根据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生效的法律文书,致使原告受伤的礼花弹不能确定是我厂生产的。3、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经合议庭合议,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1、致使原告右眼受伤的礼花弹是否是在被告张某乙处购买。2、原告李某甲的损伤是否与被告烟花公司、王某戊、王某己、三丰花炮厂、西芦氏花炮厂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的诉请数额是否过高。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笔录4份,从本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复印。①对张某乙的询问笔录。②对赵××的询问笔录。③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④对秦××的询问笔录。第二组照片九张(复印件)(复印出处同上)。第三组:光盘二张(附录音的整理材料)。上述三组证据证明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之间存在礼花弹的买卖关系。该礼花弹是张某乙从王某戊、王某己处购进,礼花弹生产厂址是西芦氏村北。湖南浏阳太平桥三丰花炮厂技术出品。原告李某甲与所有被告均存在因果关系。第四组,(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被炸伤眼的礼花弹是从张某乙处购买。第五组,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②诊断证明;③医疗单据;④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该组证据出自于(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第六组,商都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照片3张,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第七组,原告身份证明三份,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收入情况。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某乙、被告烟花公司、被告王某戊、被告三丰花炮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西芦氏花炮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西芦氏花炮厂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机构代码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在原告发生事故时,被告西芦氏花炮厂还没有成立。被告西芦氏花炮厂取得营业执照是在2008年8月1日,而原告发生事故是在2008年2月6日。原告的受伤与被告西芦氏花炮厂没有关系。

被告王某己庭后提交证据二份:1、被告西芦氏花炮厂营业执照一份;2、2008年1月22日被告王某己购买被告西芦氏花炮厂烟花爆竹的数量及被告西芦氏花炮厂收取王某己货款x元的现金收入凭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西芦氏花炮厂于2006年8月1日取得营业执照,且注册号与被告西芦氏炮厂提供的营业执照相同,均为x(-1/1),负责人均为吴逢林。被告王某己购买被告西芦氏花炮厂的产品事实存在。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在通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被告西芦氏花炮厂工商登记一组X页。该证据中显示,被告西芦氏花炮厂于2005年8月18日在通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领取了《安全生产许可证》,负责人为吴逢林,与王某己和被告西芦氏花炮厂提供的证据中负责人均相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七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没有收到判决书,律师没有交给我。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受伤是事实,但在哪里住院不知道。对第六组证据认为,原告受伤是事实,伤残程度不懂,不要求重新鉴定。对请求赔偿的数额依据不懂。被告烟花公司、被告王某戊、被告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发表共同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显示被告烟花公司是生产方和产品销售者,原告起诉烟花公司不当。2、工商局针对赵亚州等人的四份调查笔录均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王某戊、王某己处购买的烟花。原告没有提供烟花弹的原物,原告所诉不能成立。3、原告提供的录音没有显示被告王某戊、王某己卖给原告烟花,也不能证明被告张某乙在被告王某戊、王某己处进了什么货,不能证明被告张某乙、王某戊、王某己之间存在买卖关系。4、(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提及被告王某己、王某戊,原告的受伤只能由烟花的生产厂家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戊、王某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再疗费有异议。6、对三原告的身份关系有异议。对原告李某甲是城市X村户口有异议。被告西芦氏花炮厂对原告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1、没有查明原告所燃放的礼花弹是从被告张某乙处购买。2、工商局的调查笔录中的证言之间不能印证这个事实。3、原告的证据没有说到我单位,证明不了该产品是我单位生产。二、照片不能证明该产品是我单位生产。三、单纯的录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录音内容不能显示烟花是我单位生产。不能体现我单位是生产商或销售商。四、判决书说明原告的损伤与我单位没有因果关系。五、同意烟花公司代理人的意见,请求核实后再作定案依据。六、同意烟花公司代理人的意见。七、没有举证三原告之间的关系证明,同意烟花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八、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明显过高,对再疗费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被告西芦氏花炮厂举证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不能证明公司成立的具体时间。被告张某乙对被告西芦氏花炮厂提供的证据没啥意见,被告烟花公司王某戊、王某己、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王某己庭后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烟花公司、王某戊、王某己亦无异议。被告西芦氏花炮厂认为,从工商登记中可以看出合伙性质的西芦氏花炮厂是从2008年8月1日正式成立,是从新申请成立,并不是原来的花炮厂,王某己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与我提供的营业执照相矛盾。矛盾点是如果以吴逢林为合伙人在2005年以西芦氏花炮厂的名义办理,就不可能在2008年办理新的企业。对三原告的身份证明和关系证明无异议。

经合议庭合议,对原、被告举证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原告李某甲受伤后的调查材料和一组照片。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李某甲在被告处购买包装上面写有“浏阳烟花、芦氏烟花、欢乐万家、湖南浏阳太平桥三丰花炮厂技术出品,品名:礼花弹、厂址、芦氏村北”礼花弹的事实存在。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为光盘二张(附录音整理材料),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张某乙在被告王某戊、王某己处批发销售烟花礼炮的事实。原告举证第四组为本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确认了原告购买被告张某乙销售的礼花弹的事实。第五组为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为原告伤残等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七组为原告身份证明和收入情况。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相关证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西芦氏花炮厂举证的证据中企业登记信息上的注册号和营业执照的注册号不一致,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和被告王某己庭后举证的证据相悖,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己庭后举证的证据为被告西芦氏花炮厂的营业执照及被告王某己购买西芦氏花炮厂货物的清单付费凭据。本院确认造成原告受伤的礼花弹为被告西芦氏花炮厂产品的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被告西芦氏花炮厂在2005年就已经存在并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举证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6日下午,原告李某甲为庆祝新春佳节,与邻居赵亚洲一起在商丘市X路X路口处被告张某乙经营的烟花爆竹摊点购买被告西芦氏花炮厂生产的礼花弹一盒。礼花弹包装上面印有“浏阳烟花、芦氏烟花,欢乐万家、湖南浏阳太平桥三丰花炮厂技术出品,厂址,西芦氏村北,品名:礼花弹”。当晚10点左右,原告李某甲在自家门口燃放。当打开包装刚燃放第一支礼花弹时,由于该产品所带的引火线燃烧太急,未等原告完全脱离燃放现场,便突然爆炸,将原告右眼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该医院认为原告伤情严重,建议转院治疗。2008年2月7日原告被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脸裂伤、缺失;3、颜面部爆炸伤;4、上下泪小管离断;5、右眼眶壁骨折;6、右眼角膜异物。原告住院17天,于2008年2月2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52元。2008年4月2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x元。造成原告受伤的礼花弹,是被告张某乙从被告王某己、王某戊兄妹处批发;王某己、王某戊是从通许县西芦氏花炮厂进货。事故产品是被告西芦氏花炮厂生产。因原告李某甲购买被告西芦氏花炮厂的产品包装上。醒目的大字体为“浏阳烟花、芦氏烟花、欢乐万家、湖南浏阳太平桥三丰花炮厂技术出品”。而小字体为:“品名:礼花弹、厂址:芦氏村北。”使原告李某甲误以为造成自己受伤的礼花弹是湖南浏阳太平桥三丰花炮厂出品而就医疗费等部分向被告张某乙和湖南浏阳三丰花炮厂主张权利。事实上湖南浏阳太平桥根本没有西芦氏村。而西芦氏村位于河南省通许县X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指定被告西芦氏花炮厂举证其生产的产品是否为湖南浏阳三丰花炮厂技术出品和其营业执照与安全生产许可证相矛盾的原因。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西芦氏花炮厂未举证。

另查明,被告西芦氏花炮厂于2005年8月18日在通许县安生生产监督管理局领取了《安生生产许可证》,单位名称:通许县西芦氏花炮厂、主要负责人:吴逢林、单位地址:通许县X镇X村。经济类型:合伙企业、许可范围:烟花类(小礼花类、3〃以下组合烟花)。被告西芦花炮厂于2006年8月1日在通许县工商局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x(-1/1)、企业名称:通许县西芦氏花炮厂、经营场所:通许县X镇X村、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吴逢林、经营范围及方式:烟花类(小礼花类,4〃以下组合)。而被告西芦氏花炮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上注明:注册号x(-1/1)(同上),企业名称:通许县西芦氏花炮厂,经营场所:通许县X镇X村、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吴逢林、经营范围及形式:烟花类(小礼花类,3〃以下组合烟花)生产、销售。通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中,被告西芦氏花炮厂的注册号为x,其它均与《营业执照》相同。

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05元,消费性支出7826.72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3851.6元,消费性支出2676.41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原告李某甲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李某甲与原告孟某某为母子关系,与原告卢某某为继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乙出售给原告李某甲的4〃礼花弹是从被告王某戊、王某己处批发,而被告王某戊、王某己是从被告通许县西芦氏花炮厂进货。原告购买的礼花弹是被告西芦氏花炮厂生产。故被告西芦氏花炮厂对原告李某甲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王某戊、王某己同为销售者,其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烟花公司作为烟花爆竹销售的管理单位,应对销售者销售烟花爆竹的质量进行监管而未尽到监管之责,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扶养费x.7元,精神损失费x元,继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残疾赔偿金为x.05×20年×60%=x.6元,被扶养人孟某某的扶养费为2676.41×20年=x.2元,被扶养人卢某某的扶养费为2676.41×18年=x.38元。精神损失费酌情支持x元,继续治疗费部分,因司法鉴定中鉴定需x元,考虑到原告李某甲尚年轻需手术安装义眼,应全额支付x元。关于误工费部分,因原告已经先行主张了此权利,本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也就此项作出了判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各项合计为x.58元。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致原告受伤的礼花弹不是在我处购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定了被告张某乙的责任和本案查证为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戊、王某己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礼花弹是我们出售,我们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原告举证的录音材料和其它相关证据,其辩称造成原告受伤的礼花弹不是其出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烟花公司辩称,我单位不是礼花弹的销售者和生产者,不应承担责任。因其未尽到监管职责而使不合格的烟花爆竹进入销售渠道造成原告受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西芦氏花炮厂辩称,我单位成立于2008年8月1日,而原告受伤的礼花弹是在2008年2月16日购买。造成原告受伤的礼花弹不是我厂生产,我厂不应担责。因被告西芦氏花炮厂举证的证据与被告王某己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相矛盾,自身举证证据相矛盾,且未举证其它有效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湖南浏阳太平桥三丰花炮厂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许县西芦氏花炮厂赔偿原告李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继续治疗费x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通许县西芦氏花炮厂赔偿原告孟某某扶养费x.2元,赔偿卢某某扶养费x.38。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某乙、被告商丘市供销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戊、被告王某己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通许县西芦氏花炮厂负担负担55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孟某

人民陪审员刘彬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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