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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刘某某诉郑州市竹林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旅游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付山,河南英伦(略)事务所(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高领,河南英伦(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竹林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刘某某诉被告郑州市竹林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林旅游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付山、张高领,被告竹林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郅应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刘某某诉称:2010年5月23日,原告的女儿吴某梅等一行骑车到被告所属的长寿山风景区旅游,经被告允许,吴某梅一行骑车进入景区,在山道处骑行时,由于道路两旁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吴某梅在陡坡转弯行驶时摔倒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的女儿失去生命。此事件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12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6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8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中的x元。

被告竹林旅游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不属实。被告所开设的景区属于营业性旅游景区,受害人吴某梅等人没有购买门票,置景区规定和警示于不顾,结团强行闯岗骑车进入景区游览观光,吴某梅摔倒的地点不是陡坡拐弯处,道路两旁并非没有警示标志。而是因刹车抱死摔倒路面导致死亡。其后果应当由本人和本次结团旅游的组织者承担。综上,被告与吴某梅的死亡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刘某某系受害人吴某梅的父母。2010年5月份,由他人在网上发帖,发贴内容为:自备交通工具,费用自理,前往被告处游玩。发帖过后,由60余人响应,要求参加,受害人吴某梅系其中一人。2010年5月23日,受害人吴某梅及一行60余人结伴骑自行车去被告处游玩,到达被告景区后,经与被告协商同意,在没有购买门票的情况下,被告允许受害人吴某梅及一行60余人上山游玩,且对众多游客骑车上山游玩没有予以制止。游玩结束后,在下山的过程中,受害人吴某梅沿被告风景区山道由南向北行驶时摔倒,导致吴某梅当场死亡。

受害人吴某梅生前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x.20(x.56×2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丧葬费为x.50(x÷2)元;支付交通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x.70元。

被告在景区入口处张贴警告,内容为:请将车辆停放至停车场,换乘观光车。严禁游客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进入景区,违者罚款50-100元。闯岗者,除追究法律责任外,一切后果自负。

本院认为:受害人吴某梅作为游客,前往被告处观光旅游,本应按有关规定购买门票。虽然本案涉及的事故发生当天,受害人吴某梅在进入被告景区时,没有购买门票,但本人是在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进入被告风景区。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受害人吴某梅及一行60余人私自闯岗,在没有购买门票的情况下,强行骑自行车进入景区。对其主张,由证人(略)出庭予以证明,(略)系被告单位保卫科科长,对证人陈述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系被告单位保卫科科长,与被告存在隶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结合法庭调查,综合以上事实,被告所称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所称私自闯岗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当受害人吴某梅进入被告风景区后,其作为游客,即与被告之间建立了旅游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即对原告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其购买门票处张贴警告明示,不允许游客驾驶非机动车进入景区,违者采取相应措施,但在受害人吴某梅驾驶非机动车进入景区时,被告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并加以制止,客观上默许了受害人吴某梅的行为,导致受害人吴某梅骑车上山并在下山途中骑车摔倒死亡,与受害人吴某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吴某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骑车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造成死亡后果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94(x.70×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年龄状况,尚不足以达到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该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市竹林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刘某某损失六万零三百四十一元九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吴某某、刘某某承担二千九百九十元,郑州市竹林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千三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人民陪审员李霞

人民陪审员白元普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康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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