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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亚太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宋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亚太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郑州亚太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宋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郑州亚太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亚太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亚太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巩义市正大货运部签订了一份货运协议,约定由被告承运原告的耐火砖,总重量为39.12吨,货物价值15万元,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货物全部损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5万元。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巩义市正大货运信息部签订了一份货运协议,该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所有的晋ΜL-X号货车承运原告的耐火砖,总重量为39.12吨,货物价值15万元,货运终点为山西中升钢铁有限公司,货物损坏、丢失按货物价值赔偿等。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在承运货物至河南省济源市境内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货物全部损坏,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承运货物交与被告,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尽到将原告的货物完整运至指定地点的义务,即将承运货物毁损,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赔偿额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亚太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物损失十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忠宪

审判员杨某茂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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