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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代表人胡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历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如航到庭参加了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6日12时25分,被告王某丙驾驶鲁H-x号重型箱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罗先成驾驶的豫P-x号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摩托三轮车乘车人原告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鲁H-x号重型箱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保险有交强险。案件发生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无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依法核实本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体检证明及保单后,如果可以确认该保险车辆为被保险车辆,且不存在交强险条款所规定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规定,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未予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1、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车主王某乙应否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过警方做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某甲无责任;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即原告为适格原告;3、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4、鹿邑县X村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王某甲的曾用名为某某芝;5、原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基本伤情;6、出院证明,证明2009年4月27日原告于具体时间出院;7、医疗单据,证明原告共花费数额为x.94元;8、护理人员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9、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为下肢八级伤残,面部十级伤残;10、法医鉴定票据,证明做鉴定花费费用800元;11、车损鉴定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失为1145元,并支付鉴定费100元;12、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案件交通费500元;13、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概况;14、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该车为被告王某丙所驾驶;15、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车为被告王某乙所有;16、事故车辆保单,证明该车所投保险情况;17、病历,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的治疗方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09年8月15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王某甲伤残的(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8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7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发票、证据8、证据11、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鉴定书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鹿邑县X村派出所证明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6中的出院证明认为后期治疗费用过高;证据7中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票据为王某芝,与原告王某甲无关,892元的输血发票未加盖印章;证据9中的法医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违反鉴定程序,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证据10中的法医鉴定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12中的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证据16中的事故车辆保单该单据不清楚。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派出所证明虽然系复印件,但盖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印章,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和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出院证明系医疗单位所出具,盖有原告王某甲所住病区的印章及医师签字,且与司法鉴定书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7中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为王某芝的票据,因原告王某甲曾用名为某某芝,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892元的输血发票未加盖印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异议成立;证据9法医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意见:1、王某甲右下肢损伤后遗症系八级伤残;2、右下肢体外固定取出治疗约需3000—4000元。与被告申请重新司法鉴定意见相同,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鉴定费票据是原告作司法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和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2为原告治疗疾病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且数额不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事故车辆保单虽为复印件,但盖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印章,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和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6日12时25分,被告王某丙驾驶鲁H-x号重型箱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之夫罗先成驾驶的豫P-x号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摩托三轮车乘车人原告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先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甲无责任。原告王某甲被送到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医生诊断,原告失血性休克,右股骨开放性骨折,两侧创伤性湿肺,头面部外伤,腰部外伤。住院期间进行了完善检查抗休克治疗,胫骨骨牵引,恢复性手术治疗。2009年4月27日,原告王某甲出院,支出医疗费x.24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8日鉴定,鉴定意见:1、王某甲右下肢损伤后遗症系八级伤残;面部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2、右下肢体外固定取出治疗约需3000—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申请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于2009年8月15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王某甲伤残的(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甲右下肢损伤系八级伤残。原告车损为1145元、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支付事故处理费48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王某丙系被告王某乙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乙的鲁H-x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乙的司机王某丙与罗先成分别驾车肇事,有关部门认定两人负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肇事司机在本案事故中责任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确认王某丙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罗先成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王某丙系王某乙雇佣的驾驶员,王某乙系肇事车辆鲁H-x号重型箱式货车的车主,王某丙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有被告王某乙承担。因被告王某乙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给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乙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24元、误工费3421.79元(9534元/年÷365天×131天)、护理费600.77元(9534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30%)、交通费500元、事故处理费480元、车辆损失费114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x.80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各赔偿限额,本案交强险应赔偿原告保险金x.56元(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3421.79元、护理费600.7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145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某乙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7867.47元{(x.80元-x.56元)×70!},下余的30%部分由原告王某甲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于王某甲保险金x.56元(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会计核算中心,帐号:x,开户行:商丘市城市信用社白云分社);

二、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867.4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审判员邹庆华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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