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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城市信用社与舞钢市房建安装工程公司、河南省舞钢市银龙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舞经初字第150号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舞经初字第X号

原告舞钢市城市信用社,地址:舞钢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舞钢市房建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舞钢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一九四0年元月出生,汉族,住(略),系房建安装工程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伦,舞钢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舞钢市银龙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一九五九年八月出生,汉族,系舞钢市银龙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舞钢市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城信社)诉被告舞钢市房建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河南省舞钢市银龙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银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原告舞钢市城信社委托代理人石某某、付某某,被告市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陈某伦,被告市银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城市信用社诉称:一九九九年元月五日被告市房建安装工程公司由被告河南省舞钢市银龙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原平顶山银龙集团公司)担保从我单位借款(略)元,约定到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还本付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市房建安装工程公司还本金(略)元,剩余贷款本金(略)元,利息(略).65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略)元,支付某息(略).65元。被告市银龙公司对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市房建公司辩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市城信社未足额给我公司发放贷款,仅付某公司贷款(略)元,因此我公司只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同时原告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市银龙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对被告市房建公司一九九九年元月五日在市城信社的(略)元贷款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因此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我公司都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元月五日被告舞钢市房建公司与舞钢市金源典当行签订了一份质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略)元整,期限自一九九九年元月五日至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止,利率按月息10%计算,合同附件有质押声明一份评估报告一份,抵押通知书1份,委托书1份及利率执行协议1份,质押物品为银龙集团综合楼(在建)。在质押借款合同中,银龙集团公司并未与舞钢市金源典当行签订抵押合同,亦未在典当质押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且作为典当物品的楼房原属舞钢市服装厂,该楼房至今未办理房产所有权手续。合同签订后,舞钢市金源典当行付某市房建公司14万元,剩余(略)元,直接用于归还舞钢市服装厂在舞钢市金源典当行的借款本金6万元,后金源典当商行交付某市房建公司还款证明单一份。市房建公司于二OOO年元月五日还款本金(略)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

另查明:舞钢市金源典当行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经股东会决议,该典当行并归舞钢市城市信用杜,一九九九年九月五日舞钢市城市信用社理事会决议,同意接收舞钢市金源典当行债权债务,二OOO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国人民银行济南银复(2000)X号文件《关于同意撤销舞钢市金源典当行的批复》,舞钢市金源典当行被撤销。

平顶山银龙集团公司于二OOO年十一月六日企业改制为河南省舞钢市银龙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一九九九年元月五日的借款合同及附件,舞钢市金源典当行股东会决议。舞钢市城市信用社理事会决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舞钢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市房建公司于一九九九年元月五日签订的典当质押借款合同书的借款部分是双力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舞钢市城信社应及时足额地发放贷款,市房建公司亦应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市城信社向市房建公司实际发放贷款(略)元,剩余(略)元未经市房建公司许可用以归还原市服装厂贷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市城信社自己承担,同时市房建公司贷款后未按时还本付某,亦为违约,因此市城信社与市房建公司引起此纠纷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略)元,支付某息(略).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建公司应偿还原告市城信社贷款本金(略)元,利息(略)元。

同时本院认为:一九九九年元月五日的典当质押借款合同的典当物品至今产权归属不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关系,且原告所提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抵押合同的成立。因此对原告舞钢市城信社要求被告市银龙公司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钢市房建安装工程公司欠原告舞钢市城市信用社贷款本金(略)元,利息(略)元(自一九九九年元月五日计算至二OO一年六月五日),本息共计(略)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某。

二、驳回原告舞钢市城市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169元,由原告舞钢市城市信用社承担1281元,被告舞钢市房建安装工程公司承担4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刘强

审判员宋沛芬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海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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