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商丘市X路。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30岁。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41岁。
原告商丘交通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挂靠车辆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2009年9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经营合同,被告的豫x/A618柳特神力牌货车入户原告单位经营,在经营期间欠原告养路费共计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2份,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经营合同1份,证明被告的豫x/A618柳特神力牌货车入户原告单位经营,原告为被告代购养路费。2、2006年元月24日欠条1份,2007年11月2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在车辆经营期间欠原告养路费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举证、质证。
经庭审综合分析合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列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效力本院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经营合同,被告豫x/AX号柳特神力牌货车入户原告单位经营,在经营期间,欠原告养路费x元,被告于2006年元月24日、2007年11月2日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原告经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的豫x/AX号货车入户原告单位经营期间欠原告养路费,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偿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给原告欠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刘某群
审判员张君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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