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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河南民权九鼎葡萄酒有限公司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男,11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汉族,47岁。

被告河南民权九鼎葡萄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丁,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

住所地民权县电力大道X号。

负责人赵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民权九鼎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6日下午,原告在梁园区X乡亲戚家附近,过马路时被九鼎公司超速行驶的车辆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九鼎公司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81天,医疗费共计为x.95元,后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腿部构成九级伤残,脑部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7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4.2万元)。

被告九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但商业险不应当直接向原告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再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按一人计算。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全家系非农业户口;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3、入院证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4、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用三份,证明原告的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费用;6、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7、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在保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624元;9、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1000元;11、琪雅化妆品经营部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之母唐玉玲的收入情况及其因护理原告而被停发工资情况;12、唐玉玲工资表一组,证明唐玉玲2009年2月-5月份的收入情况;13、行驶证、驾驶证及事故照片一组,证明肇事车辆系合法驾驶。

被告保险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保险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7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应按河南省医保规定经保险公司审核后再行理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属保险公司理赔的业务,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关系,且未提交相关依据加以证明,故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被保险人和合同相对方,认为原告无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证据9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因无需去外地就诊的证明,对交通费中的火车票不认可。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原告确未提交去外地就诊的证明,所以4张火车票计94元,不予认证。对证据10异议认为,该鉴定属原告单方委托,且伤残等级过高,且鉴定单位不具备对再次手术费用的鉴定资格,鉴定费用不属保险支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异议理由不充分,原告单方委托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1、12异议认为,对出具证明的单位不具备出证质资,该二份证明无法律效力,原告之母唐玉玲与公证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对唐玉玲的收入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明印证了原告之母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关系,且有原告之母唐玉玲在用人单位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保险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3异议认为,肇事机动车行驶证无年检证明,因在庭审后的规定期间原告已对该证据进行了补强,提交了有效年检的证明材料,故该组证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九鼎公司未到庭质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6日16时40分,原告在串亲戚的途中,当其行至310国道x-600M处横过道路时,被九鼎公司司机刘文胜驾驶的豫N-x号江淮面包车撞伤,经商丘市公安机关认定:刘文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遵守避让,且超速行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在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入住商丘骨科医院治疗81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并血管神经肌束损伤,右足背筋膜室综合症,左侧颞骨骨折,脑震荡,左侧颞部皮下血肿,左外耳损伤。花去医疗费x.95元,九鼎公司已支付x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需两人护理,由其母唐金铃与其父张某乙进行护理,唐金铃系商丘市梁园区淇雅化妆品经营部C级经理,月工资为1600元。后经商丘市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构成9级伤残,颅脑构成10级伤残。被告九鼎公司的豫N-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0日零时至2009年7月9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原告及其家人均为非农业户口。刘文胜系被告九鼎公司的司机。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九鼎公司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遇原告横过道路时未遵守避让,且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在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母在医院进行护理,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9级和10级伤残。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充分有效的证据印证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九鼎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甲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含门诊费)x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其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相关证据,按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为宜。唐金玲的护理费为:1600元÷30天×81天=4320元;张某乙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相关的收入证明,故应按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元/年计算,即x÷365×81=2936元,护理费合计为7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为宜,即81天×30元=243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宜,即81天×10元=81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有两处伤残等级,应按伤残等级高的伤残赔偿指数加上伤残等级低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并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综合计算,原告9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10级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即x元/年×20年×(20%+2%)=x元,交通费62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以3000为宜。以上合计为x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豫x)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可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其中的精神抚慰金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X号文件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即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

根据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九鼎公司的过错责任,在扣除交强险赔付数额后,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第26条的相关规定,对原、被告的损失以2:8比例划分较为适宜,即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即x-x×80%=x元,被告九鼎公司实际支付原告x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原告再要求被告九鼎公司赔偿该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在被告九鼎公司的肇事车辆(豫N-x)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元,合计x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河南民权九鼎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利群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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