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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萍,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2009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杨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4月30日7时15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豫N-x号两轮摩托车沿陇海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商丘市X路苏庄清真寺门口西侧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过公路的李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该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此事故主要是因原告横穿马路所致,原告在没有标志人行通道的地方横穿马路,应负有注意安全义务,应负主要责任,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实有不妥之处。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商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左胫腓骨骨折,构成伤残九级,后期治疗费用需8000元,支付鉴定费800元;3、原告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天数;4、户口薄1份,证明原告家庭人员的基本情况,均系非农业户口;5、交通票据70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支付交通费700元;6、苏可印户口薄1份,证明原告父母的基本情况,均系非农业户口;7、工程拆迁协议1份,证明原告丈夫因护理原告致使工程未干成减少收入6万元。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医疗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费用x.6元,原告按责任应予分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无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车速过高,被告是正常行驶,原告横穿马路应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对证据5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列全部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综合分析,对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该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但未在交警部门提出复核,该证据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无异议,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交通票据经审查确有连号,该证据部分确认,证据7,没有相关证据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医疗票据2张,原告无异议,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30日7时15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豫N-x号两轮摩托车沿陇海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苏庄清真寺门口西侧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5月12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商丘骨科医院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头部及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69天,由其丈夫苏保民护理。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评定。该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左胫腓骨骨折构成伤残九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李某某、护理人苏保民均系非农业户口,被扶养人,原告长女X年X月X日生,长子X年X月X日生,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父X年X月X日生,母亲X年X月X日生,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兄弟姐妹4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庭审中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但未在收到认定书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复核权利,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第26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以8:2承担责任,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的80%。原告在该事故中的实际损失额为:医疗费x.6元(被告先行支付),护理费69天×(x元÷365天)×1人=2501.25元,误工费以受伤之日至定残前日共143天费用为:143×(x元÷365天)=5183.75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30元=2070元,营养费69天×10元=690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63岁,(17年×8837元/年×20%)÷4人=7511.75元;母亲62岁,(18年×8837元/年×20%)÷4人=7953.3元,原告女儿、儿子两人的抚育费为(16年×8837元/年×20%)÷2=x.2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被告赔偿数额x.35元×80%-x.6=x.48元。原告请求超出x.4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8000元,因该款项未实际发生,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慰抚金共x.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被告负担750元,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刘利群

审判员张君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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