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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汽车站扩建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汽车站扩建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商丘市303汽车站内。

代表人方祥云,职务: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建工公司)、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汽车站扩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强建工公司商丘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强建工公司、中强建工公司商丘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18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中强建工公司的存款x元。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6月,被告承建商丘中心汽车站扩建工程期间,与原告达成供应钢材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工程供应全部钢材,价款以网上报价为准,货款达到100万时进行结算,并约定在主体工程完工后3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下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承建商丘中心汽车站扩建工程期间欠原告的钢材款x元,被告自2008年8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以前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全部作废。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下欠货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x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强建工公司、中强建工公司商丘项目部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还款协议及被告还款支票背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1)被告承建商丘中心汽车站扩建工程项目期间,拖欠原告钢材款x元的事实;证明(2)被告承诺在2008年8月10日前付清货款,因被告违约,2008年8月26日经协商,被告同意自2008年8月10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月息一分五厘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支付至还清为止;证明(3)如发生纠纷,由梁园区法院管辖;证明(4)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偿还原告钢材款x元,现仍下欠x元未偿还。2、申请本院调取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1)商丘中心汽车站扩建工程项目由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施工期间,第一被告成立了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汽车站扩建工程项目部,并对外开展工作;证明(2)根据法律规定,该项目部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强建工公司、中强建工公司商丘项目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10日被告中强建工公司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丘中心汽车站扩建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中强建工公司承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汽车站扩建工程。被告中强建工公司承建该工程后成立了中强建工公司商丘项目部,并对外开展工作。施工期间,被告中强建工公司商丘项目部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该工程所需钢材由原告供应,并约定在该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3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但工程完工后,被告却未付清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在2008年8月10日前支付所欠货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2008年8月26日被告中强建工公司商丘项目部以被告中强建工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中强建工公司承建商丘中心汽车站扩建工程期间现欠原告钢材款x元,双方原约定在2008年8月10日前还清,现因被告违约,被告同意按欠款总额的月息一分五厘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8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约定以前所出具的欠条全部作废依此协议为准,如发生纠纷由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方经办人为潘正华,并在甲方处加盖了被告中强建工公司商丘项目部印章。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09年4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x元,下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为有效协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不予支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因逾期付款,与原告达成的支付违约金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强建工公司商丘项目部系被告中强建工公司成立,按法律规定,被告中强建工公司商丘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强建工公司承担。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陈某某钢材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8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8990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x元,由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邹庆华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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