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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诉何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弘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住所地梁园区X街南饲料公司X号楼。

负责人史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从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海弘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公司)诉何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同年9月8日上午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中环新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C1—7、X号商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承租后开设了“东方红男装”服装店,但一直拒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租金x元;违约金x元;2009年3月31日以后租金按被告实际占用时间计算至商铺归还原告之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返还商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中环新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2、被告何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3、原告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中环新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中环新生活广场”内C1—7、X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物的面积为107.93平方米,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68.72元,每月合计为7417元。租赁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租金采取按期预收的方式进行,被告应于2007年10月1日前交清第一期租金x元(截止至2008年5月14日),以后的租金每3个月缴付一次,租金为x元,提前一个月缴清。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拖欠租金天数乘以欠缴总额的4‰,逾期超过60天,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同时约定: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终止,被告应在10天内将租赁物内可移动的装修物、设备、物品搬离现场,将租赁物墙体恢复原状,并将租赁物交给原告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被告承租后开设了“东方红男装”服装店。因原告招商招租问题,中环新生活广场未达到预期经营利益,包括被告在内的承租户经营不善,被告一直未付租金,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定的《中环新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约定的租金。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该合同约定及被告违约事实,被告何某某应支付原告弘基公司租金为【7417元×[18月(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原告诉请计算之日)-4.5月(免租期)]】=x元。违约金金额为:拖欠租金天数乘以欠交总额的4‰。即:第一季度租金(x元)应于2007年10月1日前交纳,至2009年3月31日(原告诉请计算之日),违约天数为546天,违约金为x元×4‰×546天=x元;第二季度租金应于2008年5月14日前交纳,违约天数为321天,违约金为x元×4‰×321天=x元;第三季度租金应于2008年8月14日前交纳,违约天数为229天,违约金为x元×4‰×229天=x元;第四季度租金应于2008年11月14日前交纳,违约天数为138天,违约金为x元×4‰×138天=x元;第五季度租金应于2009年2月14日前交纳,违约天数为46天,违约金为x元×4‰×46天=4094元。以上合计违约金额为x元。依据公平原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租金x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其余额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2009年3月31日以后的租金,按被告实际占用时间计算至该商铺交还原告之日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问题,按约定计算应为x元,但该约定过高,超出被告租赁商铺经营偿付能力,且经营不善与原告招商招租不到位有一定因果关系,依据本案情况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再负担x元为宜。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因被告违约符合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弘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返还妑商铺。

二、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上海弘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租金x元;违约金x元。合计金额为x元。

三、2009年3月31日以后的租金(每月7417元),按被告实际占用时间计算至该商铺交还原告之日。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韩明

审判员田静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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