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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黄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乙诉黄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同年7月7日上午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25日原告与河南省联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鱼饲料加工协议并生产鱼饲料。为扩大生产经营,聘用刘某某为业务员,外出负责销售业务。2007年6月12日刘某某与被告签订销售协议一份,被告购买鱼饲料二批,货款金额为x元。后因刘某某另有工作安排,原告又派业务员崔其振负责与被告的业务。在崔其振与被告的业务往来中,被告又欠二批货款,金额为x元。上述货款均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所购鱼饲料为郑州大发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产品,所欠之款其债权人也应是郑州大发生物饲料有限公司。2、郑州大发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生产鱼饲料没有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和《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登记证》。该产品为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合格证的“三无产品”,其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用该饲料喂养的鱼产量过低,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保留追诉郑州大发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三份,1、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8)商梁民初字第1889—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第二组二份,1、2007年2月25日原告与河南联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鱼料加工协议一份。2、2007年6月12日刘某某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一份。第三组二份,1、2007年5月1日原告与刘某某签订的销售鱼饲料协议一份。2、2007年6月5日原告与崔其振签订的销售协议一份。第四组四份,2007年6月23日、9月9日、19日、10月12日被告分别书写的欠郑州大发公司料款欠条四份,计货款x元。第五组二份,1、崔其振出庭作证。2、原告与刘某某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黄某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其身份情况。2、2007年6月12日刘某某与黄某丁签订的销售协议一份;据此证明被告与郑州大发饲料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3、郑州大发饲料有限公司商标一份;据此证明被告购买的鱼饲料生产厂家及质量成分。4、郑州牧业工程高等专科学校化验单一份;据此证明该鱼饲料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标准。5、河南省畜牧局饲料处说明二份;据此证明郑州大发饲料有限公司未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和《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登记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第二组第2份、第四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第二组第1份、第三组、第五组证据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1份证据,载有河南省联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且此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可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加工生产鱼饲料。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庭审中证人崔其振虽然否认当时曾签过第三组第2份销售协议,但认可有口头约定,该协议为后来补签,内容属实。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刘某某、崔其振为原告聘用的业务员。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2份证据,抬头名称虽为郑州大发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和商丘市梁园区北鱼厂,签约人分别为刘某某和黄某丁,均未加盖公章。诉讼中被告承认郑州大发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权利义务人应为刘某某的雇主李某乙和承包该鱼塘的承包人黄某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2、3份、第四组证据,虽然该欠条抬头为郑州大发公司,但欠条在原告手中,可以证明原告是该欠条的债权人。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文本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化验时间超过了产品质量保质期,不能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生产饲料时没有按规定办理相关的登记备案手续,但以此证明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25日原告李某乙与河南省联和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鱼料加工协议并生产鱼饲料。没有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登记证》,用未经注册登记的郑州大发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由业务员刘某某、崔其振销售其产品。2007年6月12日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丁签订销售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在原告授权区域内销售原告的饲料每吨为2800元。原告必须保证饲料系数不超1.6(50%以上鱼塘)。被告使用原告全程饲料,原告为被告首批铺货10吨,作为系数保证金。因饲料质量问题引起鱼体出血、大量死亡等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卖鱼时,如鱼体出血、宽边大肚、发红等病状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或原告按当时鱼价收购。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必须在鱼出塘后全部还清。后来刘某某另有工作安排,原告又派崔其振负责与被告的业务,崔其振也在该协议上签了名。在两位业务员与被告的业务往来中,被告书写欠条4份,计货款x元。被告的鱼出售后,经刘某某多次催要未果,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未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和《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登记证》的情况下生产鱼饲料,并以未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销售其产品,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但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书写欠条4份,承认欠货款x元,理应按合同约定在鱼出塘后及时付清。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该鱼饲料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致使鱼产量过低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鱼产量过低的具体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丁偿还原告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80元,保全费550元,合计16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君华

审判员韩明

审判员田静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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