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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本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大年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本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运集团货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制作了(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肇事车辆及相关保险金。在法定期限内,给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4月14日,原告乘车与王红旗驾驶的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的豫x/豫x挂号“解放”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的身体受伤,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双八级伤残,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投保于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被告宋某某为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万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商运集团货运公司,实际车主是答辩人,答辩人已基于双方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交纳了各项费用,作为被挂靠方商运集团货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该车在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二份以及商业险,故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最高限额内直接赔付。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费用。

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未提出答辩。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3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双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x元;4、原告的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和误工损失;5、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数额;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7、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数额。

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故被挂靠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保险合同五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及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7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均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为原告单方举证,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无新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行为,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故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户籍证明及户口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中的3人护理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应以一人护理为宜,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5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84元票据无异议,此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的异议为2009年4月20日中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即请外诊专家5000元应含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内,对外购药票据及原告住院期间的外诊收据的异议为没有原告所住院的外诊外购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与合法性原则,故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6的异议为,原告伤残鉴定机构为商丘市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商丘市中心医院出具鉴定费票据,与鉴定机构名称不符,对其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虽名称不符,但原告支付该项费用客观真实,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此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及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宋某某所举的证据1、2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客观性原则,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4日20时01分,原告刘某某乘坐赵孝田驾驶的豫x号“奥德赛”轿车行至济广高速公路x+700M东幅时,与王红旗驾驶的豫x/豫2591挂号“解放”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商公交[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红旗驾驶的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x.84元。2009年7月16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第[2009]临鉴字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左下肢损伤为8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8级伤残,取两处内固定钢板费用x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城镇居民,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护理人员陈秀云(原告之妻)的护理费为3160.92元。

再查明:车牌号为豫x/豫x挂号“解放”牌肇事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宋某某,双方于2008年6月2日签订了《车辆经营合同》,被告宋某某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交纳了各项管理费;该车在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二份及最高限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即商业险。

本院认为:王红旗驾驶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且该肇事车的驾驶员王红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2天=630元、营养费10元/天×42天=420元、伤残补助费x元/年×20年×(30%+3%)=x.6元、护理费2257.8元÷30天×42天=3160.92元、后期治疗费x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1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慰抚金x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案情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x.36元;由于该肇事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与最高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超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其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宋某某及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仅承担原告1200元鉴定费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x.36元。

二、被告宋某某及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2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君华

审判员韩明

审判员田静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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