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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某、秦某某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某某,男,汉族。

原告秦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

被告高某甲,男,汉族。

被告高某乙,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负责人孟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阳光保险公司职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09年9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某、秦某某诉称:2009年5月9日21时10分,在207省道与310国道交叉口处,被告高某甲驾驶鲁x号时风牌机动车与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南某某、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高某甲驾驶的鲁x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高某乙,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高某甲仅预付少部分医疗费,不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南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x.58元,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x元。

被告高某甲辩称:被告高某甲驾驶鲁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是高某甲出资购买,办理手续时用的高某乙的名字,高某乙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乙辩称:鲁x号机动车是被告高某甲购买用被告高某乙的身份证办理的入户手续,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高某甲,被告高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3、高某甲、马某某驾驶证及鲁x号机动车、豫x号机动三轮车行车证各一份。据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该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南某某、秦某某受伤,鲁x号机动车负主要责任,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据此证明原告南某某兄妹四人及被抚养人情况。5、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入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组、《诊断证明书》二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组、《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6、商丘市梁园区京港大药房购药发票8张,商丘市X村卫生所《证明》一份。7、交通费票据48张。据此证明原告南某某受伤花费医疗费x.48元,支出交通费480元。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南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9、鉴定费票据1张。据此证明原告做鉴定支出鉴定费830元。

原告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据此证明原告秦某某的身份。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6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单》一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3、交通费票据38张。据此证明原告秦某某受伤花费医疗费x.2元,支出交通费380元。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秦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5、鉴定费票据1张。据此证明原告做鉴定支出鉴定费830元。

三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对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两原告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对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提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后续治疗费用没有鉴定资质。本院认为原告南某某、秦某某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且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对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9日21时10分,在207省道与310国道交叉口处,被告高某甲驾驶鲁x号时风牌机动车与两原告乘坐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南某某、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商丘市交通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商公交认字&#x;2009&#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南某某、秦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南某某、秦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南某某2009年5月9日在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26日出院,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x.48元。2009年6月11日、8月26日,南某某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双耳交替响度平衡试验、脑地形图、脑电图支出94元。2009年8月10日南某某在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做CT检查,支付医疗费220元。秦某某2009年5月10日在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02.2元。同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22日出院,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x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南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09年9月8日作出商都司法所&#x;2009&#x;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南某某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耳中重度神经性耳聋,构成九级伤残。安装义齿费用约需1000元左右人民币。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秦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09年9月3日作出商都司法所&#x;2009&#x;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秦某某骨盆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双侧胸腔积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左右人民币。被告高某甲已向两原告各支付4000元。

同时查明,鲁x号时风牌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6日至2009年7月5日。原告南某某女儿南某如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张桂兰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度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某甲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南某某、秦某某受伤,对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甲称其是鲁x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买车入户时未带身份证,因其与高某乙系叔侄关系,所以用高某乙的身份证办理了入户手续,该陈述高某乙亦认可。本院认为高某甲所述符合常理,可以认定高某甲系鲁x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南某某住院治疗48天,要求赔偿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x.48元。三被告虽对原告南某某外购药及诊所治疗费用780元未提异议,但经本院审查南某某外购药没有医院证明,诊所治疗费用也没有相关处方,故对外购药费用及诊所治疗费用,被告不应赔偿。营养费10元/天&#x;48天&#x;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x;48天&#x;144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根据南某某的伤残程度,可认定南某某从住院之日起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122天,误工费应按上年度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年&#x;365天&#x;122天&#x;4422.42元。护理费为x元/年&#x;365天&#x;48天&#x;1739.97元。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年&#x;20年&#x;(30%+3%)&#x;x.6元。南某如抚育费为8837元/年&#x;5年&#x;2&#x;(30%+3%)&#x;7290.5元,张桂兰赡养费为8837&#x;12年&#x;4&#x;(30%+3%)&#x;8748.6元。伤残鉴定费按票计算为83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上述各项共计x.57元。原告秦某某住院治疗43天,要求赔偿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x.2元,营养费10元/天&#x;43天&#x;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x;43天&#x;129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根据秦某某的伤残程度,可认定南某某从住院之日起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117天。误工费应按上年度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年&#x;365天&#x;117天&#x;4241.17元。护理费为x元/年&#x;365天&#x;43天&#x;1558.72元。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年&#x;20年&#x;(20%+2%)&#x;x.4元。伤残鉴定费按票计算为83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上述各项共计x.4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两原告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保险金x元。被告高某甲应赔偿原告南某某医疗费用x.48元,伤残赔偿数额为x.08元,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用x.2元,伤残赔偿数额为x.29元。两原告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已超出保险公司应理赔的范围,保险公司对两原告的损失应按比例进行赔付。即阳光保险公司应赔付南某某医疗费用3800元,伤残赔偿数额为x元,应赔付秦某某医疗费6200元,伤残赔偿数额为x元。原告南某某超出部分为x.57元,秦某某超出部分为x.49元。本次事故中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南某某、秦某某无责任,但纵观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两原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乘坐不准载人的机动三轮车具有高某危险性,对自己的过失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减轻两加害人的责任。参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高某甲应承担两原告超出部分50%的责任,原告南某某、秦某某自负20%的责任。即被告高某甲应赔偿原告南某某损失x.3元,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x.7元。考虑两原告受伤害的程度,结合交通事故属过失行为等因素,被告高某甲分别给付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扣除被告高某甲已支付两原告的费用各4000元,高某甲应实际支付南某某x.3元,支付秦某某x.7元。庭审中原告南某某增加诉讼请求6542元,原告秦某某增加诉讼请求6318元,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交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赔偿原告南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慰抚金x.3元,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慰抚金x.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x元,赔付原告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x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0元,保全费700元,共计2800元,原告南某某负担300元,原告秦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高某甲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华

审判员陈志强

代理审判员田静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海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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