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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单位法制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单位法制部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海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1991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工龄已超过10年,近几年来,被告没有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在工资和福利待遇方面对原告实行歧视性的差别待遇。2005年8月,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为此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7年12月20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因对该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以同工同酬为标准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有效,不应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解除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3、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不超诉讼时效。2、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年龄基本情况。3、上岗证一份;4、资格上岗证一份;5、工作上岗证一份;6、荣誉证书四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符合工作岗位的上岗要求,对于原告上岗工作时间较长,离退休时间短,被告应与原告签订不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临时工选招审批表,证明原告用工时是临时工。2、证明一份,3、证人王某、路宝峰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工行的两名工作人员于2005年9月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双方已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不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不应支持。

经过,庭审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1991年7月去被告处工作的,不是原告最早的工作时间,此表不是原告自己所填写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当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时,只有王某一人在场,路宝峰不在场。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1991年7月进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1992年8月被告让原告填写了临时工选招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单位、主管部门、劳动局均审查并盖章,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明确具体的劳动期限,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了15年。2005年9月被告采用末位淘汰制的方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06年7月28日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年12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08年1月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未超诉讼时效。劳动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任何某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被告通过对员工考试排名,确定原告为淘汰对象,而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即使劳动者在岗位业绩处于末位,用工单位也应通过各种措施来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技能,被告作为用工单位依据上级行的文件精神进行裁员,其行为的本身是企业内部用工自主权落实的过程,并不涉及国家金融政策执行问题,所调整的是劳动人事关系,其实施过程必须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的业绩好坏,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本案原告提供的各种工作资质证书及荣誉证书,说明原告是能胜任本职工作的,而且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程序不符合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的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某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本案原告自1991年在被告单位工作,没有签订具体的劳动期限,至2005年9月,已在被告单位工作15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解除与原告王某某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于判决生效后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同工同酬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宁

审判员陈瑛

审判员张幸福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丽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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