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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王XX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国强,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金、王某起,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九日作出(2009)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害人王XX和被告人王某乙两家的农田地相邻。1994年9月24日早晨,被告人王某乙怀疑自家田地里的草系被害人王XX所扔,便质问正在地里干农活的王XX,因此事引起二人争吵并厮打,被劝开后各自回家。到家后被告人王某乙给哥哥王某良(在逃)说了此事,而后王某乙手拿铁锨、王某良手拿抓钩到王XX家去找王XX,继而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王某良用抓钩往王XX后脑部砸了一下,王XX当即倒地,被告人王某乙趁机用铁锨往王XX头上拍打两下,经法医鉴定王XX的伤情为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王XX被打伤后,于1994年9月24日至1994年11月23日、2001年5月7日至2001年5月17日先后两次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70天,花费医疗费x.3元,交通费1038元。2008年7月19日,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X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王XX姐妹三人,之子王某辉出生于1994年7月24日,父亲王某甲生于1940年2月28日,母亲杨凤云生于1941年7月24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XX陈述。1994年9月24日早晨,王某乙说我把草扔到他家地里,因此事在地里我和王某乙发生争吵、厮打。回到家后,王某乙、王某良弟兄二人又拿铁锨、抓钩到我家门口打我,王某良从我身后用抓钩打在我头上,当即我晕倒在地。

2、证人杨XX证言。1994年9月24日早晨,王某乙说我儿子王XX把草扔到他家地里,因此事在地里二人发生争吵、厮打,被王某X拉开后各自回家。而后王某乙、王某良弟兄二人又拿铁锨、抓钩到我家门口,王某乙用铁锨朝王XX身上拍了两下,王XX便拿着砖头追赶王某乙,王某良从身后用抓钩打在王XX头上,王XX当即倒地,王某乙又回头用铁锨朝王XX头上拍打两下。

3、证人王某X证言与证人杨XX证言相吻合。

4、证人刘XX证言。我看到王某良从王XX身后用抓钩砸中了王XX的头部,王XX当即倒地,王某乙又用铁锨朝王XX身上拍两下。

5、证人王某X证言。我看到王XX拿着砖头追赶王某乙,王某良拿着抓钩砸在王XX头上,王XX倒地。

6、证人杨二X、赵XX证言与证人刘XX证言相吻合。

7、证人王某X证明了王某乙和王XX在地里打架被自己拉开的情况。

8、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我家的农田地和王XX的相邻。1994年9月24日早晨,我去地里干活,发现有刚砍下的杂草,就问同在地里干活的王XX是否把草扔在了我地里。王XX不承认,还说难听的话,我们就厮打起来,后各自回家。到家后,我把此事给哥王某良说了,于是,我拿着铁锨、王某良拿着抓钩又去找王XX,见到王XX时,王XX也拿着抓钩,和他父亲王某甲一起已准备好打架,王XX手里的抓钩被人夺去后,又拿砖头追着我砸,王某良便从后面朝王XX头上砸了一下,王XX倒地,我返身回来用铁锨又朝王XX头上拍了两下。

9、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证实被害人王XX被打伤后先后两次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70天,花费医疗费x.3元,交通费1038元。

10、伤残鉴定书。证实2008年7月19日,王XX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五级伤残。

11、户口本、身份证。证实王XX的父母、子女出生日期情况。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良故意非法损害王XX身体健康,造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发生在1994年9月24日。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79刑法的134条作了重要的补充和修改,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乙因生活琐事,在被害人王XX被王某良击倒在地的情况下,又手持铁锨往被害人王XX的头部进行两次拍打,造成了重伤的后果并构成5级伤残,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情节恶劣,但不属于手段特别残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刑罚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一般,又未实际赔偿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XX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具体为:医疗费x.3元;交通费1038元;营养费10×70=700元;误工费4454×14-4454÷365×65=x.8元;护理费4454×14=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0=2100元;残疾赔偿金4454×20×6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3044×40÷3×60%=x元,子女:3044×18×60%=x.2元。以上共计x.3元。被害人王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3元。

上诉人王XX上诉称,被告人王某乙伤害手段属于特别残忍,一审对其量刑轻;民事部分判决错误,被告人王某乙应赔偿上诉人王XX经济损失x.3元。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王XX身体健康,造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理称一审量刑轻的问题。原审以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无权就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理称民事部分判决错误的问题。一审对民事赔偿部分的计算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计算的,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李彦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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