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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与潘某某、孟某县王良乡政府、孟某军等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1-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洛民终字第468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洛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甲,又名孟某,男,生于1955年4月13日,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自惠,孟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又名潘某源,男生于1960年元月5日,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同站,孟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县X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孟某县X乡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正仓,孟某县理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丙,男,生于1960年元月1日,籍贯孟某县X镇X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孟某县国浩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孟某丙之妻,住址同孟某丙。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孟某县国浩法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孟某县X乡政府(以下简称王良乡政府)、孟某丙、张某丁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孟某县人民法院(2000)孟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自惠、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同站,王良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赵正仓、孟某丙、张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臧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3日,孟某甲打条从潘某某处提走管柱中间柱100套(单价140元),计款(略)元;1997年4月26日,孟某甲又打条在潘某某处提走管柱总成40套(条子未标价格,但条上及孟某甲提供新型厂帐页均显示单价140元),计款5600元;9月26日(条子无年份),王中圈(王良新型机械厂技术员)打条从潘某某处又提走管柱总成20套,计款2800元。以上三次提货价款共计(略)元,孟某甲称,自己和王中圈均是为王良新型机械厂提货(并提供有其他证言印证),所打条子均是代表该厂的一种职务原王良新型机械厂因拖欠王良乡政府借款,孟某法院在执行(1996)孟某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时,于1996年11月27日已将该厂所有财产迫卖抵债(机械设备等分别由王良柿林村委及他人收购,款付乡政府,孟某甲另在1997年4月12日与柿林村委签订租赁协议个人重新办厂)。该厂工商登记性质为王良乡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王某孝(已死亡,系孟某甲岳父),孟某甲另提交王良乡企业办证明和该厂“重合同、守信用”证书及税务登记证以证明该厂确属王良乡所办集体企业,认为(略)元欠款应由王良乡政府承担,王良乡政府则以该厂属名为集体(挂靠性质),乡政府无任何投资,实为个人合伙性质为由拒绝承担,并提交了大量证明该厂实际性质的证据,其中提交有1989年7月21日王明孝、孟某甲、与周智、乔天召四人(办厂)协议书,1994年11月19日乔天召与王明孝、孟某甲所签订的“关于新型机械厂分家经营有关问题协议”,(此协议中已无周智)在后一份协议中显示,乔天召退出后,该厂由王明孝孟某甲二人经营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乔天召证言称该协议为退伙协议,并证明该厂属个人投资,挂靠集体性质,乡政府无任何投资。其退出后,该厂由王明孝、孟某甲经营。

原审法院又查明:1997年4月26日,孟某甲又向潘某某打有欠条—张,内容为:欠条EQ—140手刹车总成200套,单价230元,合计(略)元。另注明到昆明结算,质量验过合格,对此张欠条,孟某甲称是受孟某丙、张某丁委托所打,是代表孟、张夫妇二人的行为,但得到孟、张的当庭否认。针对孟某甲提交的有关二人证明材料,二人称当时是让孟某甲帮助,在潘某某处联系过200套手刹车,但并未委托其打欠条,且潘某某发给他们的货也不是欠条上所写内容和价款,前后不符,认为不能证明该欠条就是孟某甲代表他们的行为,对张某丁当庭提交的潘某某向其发货清单和价格表(内容与孟某甲所打的(略)元欠条内容不符),潘某某没有异议,并称欠条上的载货物内容((略)手刹车200套)系直接交给孟某甲拉走的.

原审法院认为:对1996年8月23日货款欠条(略)元,1997年4月26日货物欠条5600元,9月26日王中圈所打取货条2800元合计(略)元,孟某甲均以系代表王良新型机械厂的职务行为为由抗辩,并提供相关职务行为证据,但根据王良乡政府提供的大量证据,该厂属个人合伙投资、个人合伙经营,乡政府并无任何投资,该厂性质应认定为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孟某甲辩称王良乡政府借款就是投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王良新型机械厂已被迫卖抵债实际已不存在,故该厂债务应由合伙人孟某甲和其岳父王明孝承担,因王明孝已经死亡,继承人情况不明,在本案中不宜继续追加,债权人潘某某向孟某甲主张权利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孟某甲应负责偿还由其本人和王中圈经手向潘某某所打三张条子货款额(略)元并适当支付利息(其中1997年4月26日欠款5600元条子因在该厂被迫卖之后和孟某甲个人重新租赁办厂之后,更应由其本人承担),孟某甲在承担责任后可按合伙体内部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对潘某某和孟某甲要求王良乡政府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支持。对孟某甲在1997年4月26日向潘某某所打的(略)元((略)手刹车200套货款)欠条,孟某甲辩称系代表孟某丙、张某丁的行为,因得到二人的当庭否认,且潘某某向孟、张二人发货内容及价款与其所打(略)元欠条内容不符,孟某甲辩称理由证据不足,其认为应由孟某丙、张某丁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孟某甲本人应负责偿还自己所打欠条的偿还责任,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故孟某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孟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潘某某货款(略)元和、4600元,总计(略)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1999年4月9日起诉之日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实际支出费用1000元,由潘某某承担500元,由孟某甲承担3040元(暂由潘某某全部垫付,执行时一并付清)。

孟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出具的手刹车总成200套价款(略)元的欠条系代理行为,此笔债权债务应是潘某某与孟某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我不应承担此(略)元的债务。2、我从未委托王中圈去潘某某处提货,王中圈不能代表我去潘某某处提货,故王中圈出具的提货条价款不应由我承担。3、孟某县X乡政府是王良新型机械厂的主管部门,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孟某县X乡政府答辩称:王良新型机械厂系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经营的企业,该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营中的一切经济和民事责任。其在合伙、退伙协议中已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孟某甲所欠货款与王良乡政府无任何关系,潘某某答辩称:孟某甲给潘某某所打欠条欠条上注明“欠货款”字样,且单价及数量都很清楚有具体欠款数额,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某丙、张某丁辩称我们没有委托孟某甲打欠条,他打的(略)元欠条,我们不知道,故我们与潘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我们也未收到EQ—140手刹车总成200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孟某甲欠潘某某货款(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孟某甲应将所欠货款及时给付,其长期拖欠欠款不付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孟某甲上诉称其出具的手刹车总成200套价款(略)元的欠条系代理行为,此笔(略)元的债务应由孟某丙、张某丁承担的请求,因孟某丙、张某丁二人当庭否认曾委托孟某甲出具欠条等手续,且潘某某向孟、张二人发货内容及价款与孟某甲所打(略)元欠条内容不符,故孟某甲要求由孟某丙、张某丁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孟某甲另上诉称孟某县X乡政府是王良新型机械厂的主管部门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王良新型机械厂属个人合伙投资,经营的企业,该厂性质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王良乡政府对其并无任何投资,现王良新型机械厂被拍卖抵债实际已不存在,故该厂债务应由合伙人承担,孟某甲关于要求王良乡政府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孟某甲又称其从未委托王中圈去潘某某处提货,其不应承担王中圈所打取货条2800元的债务的上诉理由,因孟某甲认可王中圈的行为系代表王良新型机械厂的职务行为孟某甲作为王良新型机械厂的合伙人,其应负责偿还由王中圈经手所打欠条货款,孟某甲在承担责任后可按合伙体内部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其它费用1016元,共计3556元,由上诉人孟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娟

审判员胡予勇

审判员邢蕾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吴爱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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