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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曾于2010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被告周某某仍因猜疑、不信任原告等问题,对原告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2011年1月9日被告对原告手持铁棍拳脚相加,事隔三天原告才能下床行走。后被告又于2011年2月13日尾随原告外出,后又将原告打至遍体鳞伤。这种家庭暴力让原告对婚姻彻底绝望,因被告家庭暴力的行为,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现已分居九个多月,夫妻感情因猜忌和不信任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三、(2010)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0年11月30日法院曾判决原被告不准许离婚;

四、照片两张,拟证明2011年1月11日原告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受伤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原告与另一异性毛某有不正当关系,故被告因气愤才于2011年1月9日动手打了原告。后被告一次尾随原告外出时,发现原告与异性又有不正当接触,追赶过程中,原告拿锤子打被告,被告并未还手。原告诉称长期家庭暴力并不是事实,被告为家庭着想不同意离婚。若要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应给予被告精神上的补偿。

被告周某某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被告均未持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于1989年在津市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原告王某某系再婚,1990年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现已成年),婚后感情尚可,但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周某某因怀疑原告王某某与异性毛某有不正当接触,时常与之产生矛盾,原告王某某曾于2010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因怀疑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而二次动手打过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双方无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津市市曾家台X号房屋一栋,位于津市X路门面一间,原告名下的保险一份,金戒指二个,银戒指一枚,夫妻共同债权有x元(债务人系王某某的女儿,即周某某的继女),无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方手中各有存款一万余元,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表示愿意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曾于2010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被告因猜疑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经常尾随跟踪原告,双方的感情已缺乏基本的信任,充满了猜疑。双方现已分居达九个月,期间原告曾遭到被告二次殴打,对该事实被告并不否认。原告因遭到家庭暴力而心灰意冷,去意坚决,双方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愿意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应分割的部分,并同意将自己名下的保险转让给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被告亦不持反对意见,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王某某现有金戒指二枚、银戒指一枚,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若要可以给被告,但被告未明确表态要求戒指的所有权,本院认为该部分共同财产系女式戒指,一直由原告佩戴保管,现既原告同意将房产等共同财产放弃,那么该部分财产判归原告所有为宜。另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有夫妻共同存款,故对该争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应承担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事实和证据,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津市市曾家台X号房屋一栋、位于北大二路门面一间归被告周某某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权x元归被告周某某所有;

四、现在原告王某某持有的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金戒指二枚、银戒指一枚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肖俊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肖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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