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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赵某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河南禹铭(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晁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金枝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1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1982年4月生育长女,1992年3月生育次女。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打架,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于2000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双方已无任何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阳市X村永祥小区X排X号独院一座及存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确系经别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很好,双方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位于文峰区X村永祥小区X排X号房屋没有房产证,其占用土地系聂村村民集体所有,原告非聂村村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不同意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82年4月生育长女,于1992年3月生育次女。位于文峰区X村永祥小区X排X号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赵某某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宅基地使用证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1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均应珍惜现在的家庭生活,互相包容、互相理解、互相爱护;原告诉称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晁震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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