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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韩某乙,男,1971年元月8日生,汉族。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李倩倩,被告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2008年9月1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400元,抚养费随被告工资增长而适当增加,占工资的30%。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各承担50%。现原告母亲已经下岗,无力全部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和其他费用。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x元,一次性付清(其中从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共17个月,每月400元;从2010年10月至2015年3月共53个月,每月6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教育保险费4500元,被告给付原告婚嫁保险费3000元。

被告韩某乙辩称,原告诉请抚养费一次性付清,我实在没有能力负担,现在我是4级伤残人员,离婚时我还有外债,母亲也还要赡养,离婚协议书写抚养费为工资的30%,我现在没有工作,那里来的工资,关于孩子教育保险费和婚嫁保险费问题,我去年已给了一半。为了起到监督作用,我提议每年轮流交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韩某乙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3月婚生一女儿,取名韩某甲。2008年9月16日韩某乙与王某某双方协议离婚,协议内容如下: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离婚,婚生女儿韩某甲(1997年3月出生)归女方(王某某)抚养,男方(韩某乙)每月20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400元,抚养费随男方的工资增长而增加(占工资的30%)。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孩子参加工作等费用男、女双方共同承担(各占50%)。男方随时可以看望女儿,离婚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抚养费等费用,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到院。

另查明,被告韩某乙因工伤退出工作岗位,有关待遇由安阳市工伤保险部门进行支付。

2002年6月25日韩某甲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公司,投保险种名称“少儿乐全B款99.8保险合同”一份、交费期限为10年,2012年到期,现未交三年保费共计9000元。1998年8月24日原告又投险种为“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每月50元,共21年,从2009年到2019年应再交纳保费6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0月,每月按600元支付抚养费,无据可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证一份、保险公司交费单据、离婚协议一份,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甲作为王某某与韩某乙婚生子女,均有抚养、教育韩某甲的权利和义务,现王某某与韩某乙已离婚,按协议约定,双方应按离婚协议履行各自应尽义务,由于被告未能按协议完全履行义务,从而导致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未能支付的抚养费、教育保险费和婚嫁保险费应按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支付。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0月份开始每月按600元支付抚养费,无据可查。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乙每月支付原告韩某甲抚养费400元(从2009年5月份开始执行至韩某甲18周岁止,每年12月18日支付一次。)

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教育保险费4500元。

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婚嫁保险费3000元。

以上二、三条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堂

审判员杨如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常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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