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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放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3月2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段某某因怀疑妻子张××离家出走与其娘家人有关,遂产生报复之心。2010年9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段某某携带购买的一壶柴油窜至卢氏县X乡X村柳树湾组其岳父张红×家,将柴油泼洒到其房内和房屋前檐下堆放得木板上点燃,后被群众扑灭。

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段某某到卢氏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红×的陈述,证人刘冬×、张建×、刘发×、程××、柴××、张××、任×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放火的手段某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卢氏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答辩时,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在三年左右判处刑罚,被告人段某某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庆军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人民陪审员郭志东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薛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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