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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邮电国际旅行社与被上诉人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邮电国际旅行社。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邮电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邮电国旅)与被上诉人赵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邮电国旅的委托代理人吕进、张某某,被上诉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赵某原系河南省黄某机械厂员工,下岗后于2002年4月到原告单位从事出纳工作,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930元。2007年11月被告请病假一个月,自该月起原告未再向被告支付工资。2008年元旦后被告接到原告通知不让上班。被告2008年3月6日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仲裁,同年6月25日西工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07年12月工资93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860元及社会保险金3762.15元。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导致本案纠纷。

原审另查明:河南省黄某机械厂于2005年12月宣告破产,被告与原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5年12月16日。2008年5月22日赵某自行缴纳自2006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6043.9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存在过错。原告认可没有向被告支付2007年11月、12月的工资,应负支付义务。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其用人自主权的体现,但应依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其他应缴各项费用。被告补缴的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在被告2005年12月解除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后应由原告承担。事实上原告已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方面应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作年限来计算,2002年被告虽已至原告处实际工作,但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所认可的合法的劳动关系,故不符合规定年限工作时间的经济补偿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洛阳邮电国际旅行社向被告赵某支付2007年11月、12月工资1860元。二、原告洛阳邮电国际旅行社向被告赵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790元;三、原告洛阳邮电国际旅行社向被告赵某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3762.15元。四、原告洛阳邮电国际旅行社向被告赵某支付医疗保险费1670.4元。五、驳回原告洛阳邮电国际旅行社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赵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至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反诉费10元,由原告洛阳邮电国际旅行社承担(被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时由原告向被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邮电国旅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赵某和河南省黄某机械厂的劳动合同至2007年10月份才解除。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1、根据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赵某和河南省黄某机械厂的劳动合同至2007年10月份才解除,并且社会保险费用也由河南省黄某机械厂交纳至2007年10月份。2、被告赵某系河南省黄某机械厂员工,其在原单位下岗后于2002年4月到原告处从事出纳工作,后因其身体健康原因被告于2007年10月请病假后自动离职。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不应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赵某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1月至2007年10月,赵某的月工资标准从780元至880元不等。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下岗后在邮电国旅工作,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赵某的原单位河南黄某机械厂于2005年12月破产程序终结后,赵某与黄某机械厂的劳动关系即告终结。邮电国旅应从2006年1月起负担赵某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审判决计算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邮电国旅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以支持。原审判决计算的医疗保险费用没有列明明确、具体的标准,赵某也未提供确定的依据,可按医保部门的标准计算。赵某在邮电国旅工作期间,每个月的工资收入多少并不相同,应按照其平均的月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赵某的经济补偿金。邮电国旅每月向赵某发放的50元通信费是单位为便于工作、提高员工工作效率,针对上班的员工而发放的费用,并不是向每个员工必须发放的固定费用,从严格的角度讲,它不属于工资的范围,不应将其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X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五、六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邮电国际旅行社向赵某支付2007年11月、12月工资1760元。

三、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邮电国际旅行社向赵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660元。

四、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洛阳邮电国际旅行社按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负担赵某从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医保费用。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0元由邮电国旅负担。反诉受理费10元由邮电国旅负担5元,由赵某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邮电国旅与赵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赵某兴

审判员周朝晖

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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