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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马某甲,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因病死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修武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30日作出(1998)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马某甲、马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8年11月17日作出(1998)焦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马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焦刑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同飞、王小菲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法院认定,1997年12月1日晚,修武县X乡X村民马某河(已判刑)为了阻止第二天本村丁金磨纸厂用电,便叫来被告人马某甲等人共同密谋剪电线一事并商定带上“家伙”预防打架,12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伙同马某福、马某来、马某清(均已判刑)聚集数十人携带镰刀、铁锨等窜至本村丁金磨纸厂东北角高压线杆下面,被告人马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踩板上到一线杆上,用老虎钳将尚未通电的10KV输电线路剪断二根,被告人马某乙将已剪断的二根高压线的另一端剪断一根,割断的二根高压线总价值533.25元,该行为不仅影响了丁金磨纸厂的供电,而且还影响了经过纸厂的村南地抗旱变压器的正常供电。修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结伙破坏电力设备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据此判决:马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马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马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以本人主观上没有破坏电力设备的故意,所剪电线皆因本村村民丁金磨欠交电费致使全村停电所引起等理由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擅自剪断公共线路的行为,不仅影响了村民丁金磨的纸厂供电,也影响了经过该纸厂的村南地的抗旱变压器的正常供电,危害了公共安全。二审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擅自切断高压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已考虑到被告人割断高压电线的起因及后果而对被告人作了从轻处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再审庭审中,马某甲提出,1、其剪断的高压线路还没有正式交付使用,不是正在使用的高压线路。2、切线所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主观上是阻止丁金磨私自挂接高压线,促使其尽快交清电费,客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3、本人是村里的正式电工,是负责此项工作的。4、切线的行为是事先经村长同意的。请求对中院(1998)焦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予以纠正,改判无罪。对此检察员提出,马某甲剪断高压线的事实清楚,请合议庭充分审查电力设备是否交付、是否使用,依法裁判。

本院再审查明,由于李固村丁金磨纸厂欠电费,李固村的原供电单位停止对李固村供电,纸厂及其他个体业主便与五里源电力分公司联系重新接电。马某河(另案处理)等众多村民认为五里源电力分公司的电费比原供电单位价格高,经向村长汇报,准备阻止丁金磨接电。1997年12月1日晚,马某河、马某甲等与本村X村民在马某河家商量剪电线之事后,于次日上午9时许,马某河、马某福(另案处理)、马某甲、马某乙等数十人到丁金磨纸厂东北角高压线杆下面,由原电工马某甲用老虎钳将尚未通电的10KV输电线路剪断二根,与闻讯赶来的丁金磨等人发生争吵,后将剪下的二根高压线(价值533.25元)拖至村委。

上述事实,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马某甲和马某乙主观上没有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马某甲、马某乙剪断电线的目的是为了阻止丁金磨改接五里源电力分公司的电,马某河等人与诸多村民商量并实际由马某甲、马某乙剪断的二根10KV输电线路,尚处于未通电及未交付使用状态,马某甲与马某乙对该情况也是明知的,主观上没有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心理,客观上也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不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及定性不当。申诉人马某甲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九)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8)焦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修武县人民法院(1998)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马某甲、马某乙无罪。

审判长付明亮

审判员张三全

审判员徐世魁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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