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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人、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住X市X区X路X。

原告林X,男,19X年XX日出生,X居民,现住X市X区X路X。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鞠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X区X室。

委托代理人连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室。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原告张X、林X诉被告王X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独任审判。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鞠X、倪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连X、被告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林X诉称,2007年12月,被告王X共同投资成立“上海X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由原告林X将该款交给被告王X本人。为取得原告信任,被告王X向原告交付五张支票,支票出票人为上海X有限公司,总金额为20万元。2008年3月下旬,原告张X和被告王X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该协议确认至2008年3月,原告为筹办X公司支出47,600元。2008年3月17日,X公司取得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王X协商起草X公司的章程,但被告王X单方面通知原告不再共同筹办X公司。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款项152,400元,无果,遂至讼。据此,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15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合伙关系主体是原告张X和被告X公司,在长宁法院判决的(20X)长民X(X)初字第X号、(20X)长民XX)初字第X号案件的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王X和两原告不存在不当得利和借贷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王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协议约定,合伙双方是原告张X和被告X公司,由原告张X负责投资。协议约定工商部门下发核准名称通知书后,原告张X应投资60万元,如果未按期投入60万元,原告张X应向被告X公司赔偿20万元,并且协议终止。但原告在协议未履行完的情况下就去公安局报案,因此原告违反协议在先,原告应向被告X公司赔偿,即使存在应该返还的钱款,也应作为投资协议中的赔偿款抵销,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2、原告张X的银行存折,证明原告张琴于2007年12月6日在银行取款22万元的事实;

3、中国X银行支票五张,证明被告交付两原告五张出票人为上海X有限公司的现金支票,共计20万元;

4、被告王X在X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承认收到过原告的20万元,且5张支票系被告给两原告的;

5、2008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的信函,证明被告单方面通知两原告不再共同筹办公司;

6、(20X)长民X(X)初字第X号、(20X)沪一中民X(X)终字第X号、(20X)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两原告起诉被告借款的诉请未予支持;

7、合作协议和(20X)长民X(X)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承认该合作协议内容由其起草并认可协议内容,原告为众赢公司筹办付出费用为47,600元;

8、被告X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上海X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王X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不存在支票质押的问题;对证据4,认为该笔录第二页中已明确了合伙双方是原告和X公司;对证据5,认为该函件并没有双方不合作的意思表示,双方就合作条件不断谈判,该份函件的意思就是对原告的条件无法接受,要进行继续商洽;对证据6、该等判决书已经确认其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和不当得利关系,合作双方是原告张X和被告X公司,其在合作关系中并无钱款来往的关系;对证据7,认为其在该协议中的义务仅为X公司设立后将其在X公司中的股权转让给新成立的X公司,但在X公司成立之前其没有权利义务。

被告X公司经质证认为,同意被告王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认为无法联系到原告,故通过他人转交该函件。

被告王X为证明其观点,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张X和被告X公司作为股东拟设立X公司;

2、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张琴和被告X公司作为承租人共同租赁房屋。

原告张X和林X经质证认为,对被告王X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预先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企业名称需待颁发营业执照后才能生效,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任何协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X公司对被告王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X公司为证明其观点,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11月26日X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开具的办公室网络服务发票;

2、2008年2月21日X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开具的办公室网络服务发票;

3、2007年11月28日电信局开具的办公室电话装机发票;

上述三份证据均用以证明X公司筹备期间,被告X公司因更换X公司经营场地而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及装机费;

4、合作协议书和发票,证明被告X公司为X公司的业务所支付的费用。

原告张X和林X经质证认为,对被告X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认为该份协议在双方合作之前就存在了,被告X公司的广告渠道是双方合作的基础,该费用不能作为要求原告分担费用的依据。该四份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

被告王X对被告X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8,两被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X提供的证据1、2,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X公司无异议,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两原告不予确认,该等证据无法证明系其为设立众赢公司所花费的支出,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与林X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林X确认其交付给被告王X的20万元系原告张X的投资款,被告王X确认其收到原告林X交付的20万元投资款。基于双方陈述,本院确认被告王X于2007年年底、2008年年初之际收到原告张X投资款20万元的事实。2008年3月16日,原告张X与被告X公司共同与案外人就X公司的办公场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3月17日X公司获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名称为“上海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投资人、投资额和投资比例为: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投资额为153万元,投资比例为51%,张X投资额为147万元,投资比例为49%。

2008年3月底,原告张X(甲方)与被告王(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的另两方为王X(丙方,系被告王X之父)、X司(丁方),协议约定:“第一项、时间节点以及操作流程。1、2008年4月,工商部门将通知甲方、丁方对X的成立在银行进行开户,此时甲方应在收到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60万元打入新开账户。5、甲方、丁方在领取X营业执照的同时提出变更要求,将原来的甲方占49%、丁方占51%变更为甲方占50%、乙方占50%;……。第二项、违约责任。1、关于第一项第1条,如甲方不能如期将人民币60万元打入新开账户,甲方必须向丁方赔偿人民币20万元,协议即告终止。第三项、关于X筹办时期的资金。1、甲方截止签订本协议时,已经为X的筹办付出人民币47,600元(其中:2个月预付房租23,000元,地毯4,500元,隔断以及家具19,500元,木工600元)。2、乙方截止签订本协议时,已经为X的筹办直接或间接付出人民币40,600元(其中:旧办公室损失的租赁押金17,600元,新办公室的押金23,000元)。3、甲、乙双方对以上支出均没有异议,……。”2008年4月间,双方就起草X公司章程进行沟通协商,但未形成最终一致文稿。

2008年4月16日,被告王X致函原告张X与林X,表示对原告起草的X公司章程无法接受。2008年4月底,原告张X以被告王X合同诈骗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报案。双方均确认合作设立X公司的关系已解除,X公司未设立成功。

另查明,2009年1月4日,第二被告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由上海X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伙双方的主体;2、原告张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双方设立公司期间的投入如何清结。

关于合伙主体问题,两原告认为合伙关系的主体为原告张X和被告王X,两被告认为合伙关系的主体为原告张X和被告X公司。本案中,双方均确认由于X公司未设立成功,故投资人之间形成合伙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认为其将投资款交付给被告王X,且协议中约定X公司设立后被告X公司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王X,故合伙双方为原告张X和被告王X。本院认为,X公司已获得了名称核准预登记,登记的投资人为张X和X公司,协议中亦约定X公司的股东为张X和X公司,且双方就X公司章程进行了沟通协商,由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X公司的投资方应是明确的,两原告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亦未对投资方提出异议。被告X公司为法人,其意思表示需通过一定的自然人作出,被告王X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原告的投资款应视为被告X公司的行为。故本案中,合伙法律关系的主体应为原告张X和被告X公司。

关于原告张X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认为原告张X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投入6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应向被告X公司赔偿20万元,因此原告张/投资多余的款项应作为赔偿抵销。原告张X认为其并未违约,系被告先行要求解除合作,违约在先。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第一项第1条的约定,2008年4月,工商部门将通知张X公司在银行开立众赢公司的账户,张X在收到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投入60万元。但工商部门实际并未发出该等通知,且被告X公司亦认可工商部门并不存在该等通知的程序,而被告X公司亦未向原告张X催讨投资款或要求双方就投资时间进行重新协商,且至2008年4月底双方合作已终止,故被告X公司认为原告张X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投资期间原告张X与被告X公司的投入如何清结,本院认为双方设立公司未成功,应根据其在拟设立的X公司中所占的股权比例分担公司筹备的费用。协议确定张X花费47,600元,被告王X花费40,600元。被告X公司虽认为其在X公司筹备过程中存在资金投入,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系其为设立X公司所做的花费。被告王X并非X公司的投资人,其为X公司筹备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张X和被告X公司按照其各自的投资比例分担。原告张X的投资比例为49%,被告X公司为51%,X公司筹备期间的总投入为88,200元,故原告张X应承担43,218元,被告X公司应承担44,982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X、被告X公司投资设立X公司未成功,双方的合作关系已于2008年4月底终止,双方应按照拟设立公司的投资比例承担公司筹备期间的费用。根据投资比例,原告张X应承担43,218元,因此被告X公司应返还原告张X多余的投资款156,782元。本案中原告张X仅主张返还152,400元,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以原告张X请求的数额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林X、被告王X并非投资关系的主体,因此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投资款人民币152,400元;

驳回原告张X、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674元,由被告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烨

书记员张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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