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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孟某某相邻权纠纷案

时间:2001-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永蒋民初字第46号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永蒋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1954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孟某某,女,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1年3月被告孟某某未经许可在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废闲地上栽杨树16棵,枣树1棵,侵占了自己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除杨树16棵及枣树1棵。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自己的原宅基使用证是骗取,且自己栽杨树的地方系丈夫家老宅基地是从父辈中继承使用。我栽树合情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0年5月24日永城市土地管理局换发土地使用证一份;2、96年11月22日蒋口土地管理所及乡政府颁发的宅基使用证一份;3、陈某礼、宋庆平证明一份,证明与被告孟某某换地的情况,据此认为其请求成文。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4月25日宋庆平、陈某标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换地情况;2、蒋口司法所,常湾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调解丈量的情况;3、宋庆平、陈某礼证明2份,证明经手丈量原告与被告兑换门前废闲地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职的证据所有:陈某某、孟某某、陈某彦、陈某礼笔录各一份,现场勘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司法所及村委会证明认为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职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异议的,合议庭认为,此两份证明调解情况基本属实对此异议不予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组邻居,1976年村组宅基规划原告陈某某的宅基规划在被告孟某某丈夫先祖留下的老宅基上,1996年11月22日永城县X乡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宅基使用证,2000年5月24日又在本市土地管理局进行了换证。原告宅基西侧,大门外南北长18.35M,东西宽9。25M的土地系被告孟某某丈夫家祖辈废闲地,为了出路方便和使用,1997年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用自己的河坡地与被告兑换门前一块废闲地,当时经组长陈某礼等人进行丈量定界,被告当即清除了原先栽的树木(仅留一棵小枣树),原告即在上面栽了杨树。2001年3月份,因原告陈某某使用宅基问题,被。告又要求原告用耕地补偿原告占用的宅基地,原告补偿给被告后,因交纳公粮问题双方未协商好,被告孟某某以不同意兑换门前废闲地为由,在原告门口栽树16棵,经司法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为便利生活生产,双方自愿协商,由原告陈某某用相同面积的地块给被告孟某某予以调换,且经组长丈量定界认可。被告孟某某并清理了原来生长的树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又以原告所占使用宅基为祖先遗留,不同意给原告调换门前地块为由,强行在巳属于原告使用的废闲地上栽杨树16棵,侵犯了原告陈某某的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清理树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地系祖辈遗留,树栽在自己地上盼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栽在原告陈某某拥有使用权土地上的杨树16棵及枣树一棵。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安琦

审判员程杰

审判员姬钦锐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尹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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