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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马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3月25日,被告欠原告款x元,约定欠款于当年6月1日前偿清,逾期不还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无理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x元及支付利息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马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2007年3月25日);2、东方今报一份(2009年5月21日);3、马某声明(2011年3月17日)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欠条是杨某和马某欺骗我,让我打的条,我不欠原告钱,我只是中间介绍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马某收条复印件一份(2006年9月6日);2、杨某借条复印件一份(2006年9月6日)。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马某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经济往来,2007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杨某现金伍万元正(¥x元)保证2007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壹分计息。欠款人:马某某2007、3、25”。2009年5月21日,原告在东方今报第A18刊上刊登一份催债声明,载明“2007年3月25汪靖松(又名汪X)欠款15万元,马某某欠款5万元,均约定在2007年6月1日前一次付清,债权人杨某催告二位在2009年6月1日前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杨某”。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因双方经济往来向原告杨某出具欠条,欠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现原告杨某持欠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欠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未能依约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清偿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经审查,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7年6月1日,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在东方今报刊登催债声明,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5月3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波

人民陪审员王建功

人民陪审员刘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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