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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胡祖财,重庆市南川区鸣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彭某甲,男,42岁。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祖财,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7月订婚,于1991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劲,已年满19岁,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原告的婚姻是父母包办而成,原告虽然反对但无结果。被告在婚前婚后的脾气都古怪暴躁,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的夫权意识较强,经常在身体上毒打、虐待原告,在精神上打击原告,在经济上克扣原告,在人身自由上限制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彭某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婚前、婚后财产。

被告彭某甲辩称,原被告虽然发生过矛盾,但被告没有打原告,也没有用语言威胁原告。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彭某。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经人介绍后订婚,于1991年7月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劲,已年满19周岁,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婚前、婚后财产。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妇检证明、证人张某某、彭某乙、韦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恋爱而后结婚,经历了较长时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发生吵架、打架等矛盾,但未达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改进各自的缺点,做到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务,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况且,婚生女彭某现在只有四、五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也应以不离婚为好,更何况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邓某某已交纳),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仁敏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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