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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陈某甲、陈某乙诉王某、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

原告陈XX。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闫军胜,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李会平,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陈XX、陈XX与被告王XX、陈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7)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陈XX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7)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及原告陈XX、刘XX、陈XX委托代理人闫军胜、陈XX,被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李会平,被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陈XX、陈XX诉称:2007年元月1日,原告的亲属陈XX为被告王XX装修房屋,由于被告未提供安全措施,导致陈XX从架子上摔下来,经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原告准备殡葬陈XX时,被告王XX要求原告与其签订一份x元的赔偿协议,否则不承担任何责任,为使亲人早日入土为安,由陈XX和伯父陈XX在协议上签字。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协议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所赔偿的金额也严重低于法定标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所签的赔偿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314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事故处理人员费用53.40元,以上共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1、原告理由不属实,王XX无过错,陈XX是给陈XX提供的劳务。2、陈XX与陈XX之间系雇佣与雇主的关系,王XX在没有过错的事故发生后,王XX已给被害家人最大的赔偿。

被告陈XX辩称:1、由被告王XX申请追加陈XX为被告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2、在王XX家装修过程中,王XX确实雇佣陈XX干了吊顶、电路等活,但经过一、二审已查明陈XX是在外墙粉刷作业中发生的事故,而外墙粉刷这项被告王XX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辩称的该部分工程也是由陈XX负责施工。3、陈XX与王XX之间也不存在承担关系,因为从身份上来讲,陈XX不具备承担业务的资格,他为王XX干活只是根据农村的交易习惯由他帮忙找人给王XX施工,但是工钱的结算陈XX只是施工人的代表,从王XX处领取后再平等的分配给施工人员,故同其他人一样受雇于王XX,发生本案事故,完全是由于王XX没有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及提供的架子稳定性差而造成的,故王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陈XX的追加申请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份,被告王XX家因需装修房屋,王XX就找到被告陈XX购买其装饰材料并由其组织工人施工。2007年元月2日,三原告亲属陈XX在为被告王XX家装修房屋时,从架子上掉下来,后被送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死亡。在第五人民医院抢救陈XX时,被告王XX共支付医疗费用7310.41元。陈XX死亡后,被告王XX已支付丧葬费4000元及其他费用1150元、交通费320元。

2007年元月4日,原告家属与被告王XX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关于陈XX为王XX装修房子出现事故一事,经调解双方商定后,达成以下协议:一、王XX赔偿陈XX事故款壹万陆仟园(元)(x元);二、付款方法为二次付;三、第一次于2007年元月10日前付捌仟园(元)(8000元);四、第二次于2009年元月10前再付捌仟园(元)(8000元);(五)此协议经双方生效,永不反悔”。王XX、陈XX、王XX、陈XX均在该协议上签字。

2007年元月7日被告王XX又支付给三原告现金4000元。以上被告王XX共支付三原告现金x.41元,三原告及二被告对此均予认可。后因被告王XX没有支付下余赔偿金及原告认为被告赔偿金额过低,三原告诉至本院。

三原告刘XX、陈XX、陈XX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住院费清单一份。证明陈XX受伤时间、费用、伤势严重并死亡。

2、火化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亲属陈XX火化时间。

3、赔偿协议一份。证明王XX在协议签订后未履行。

4、苏州市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陈XX精神受到打击。

5、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陈XX报销了1936元,由王XX报销的应返还给原告。

被告王XX针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

1、对住院费清单没有异议,只能证明费用由王XX支付,不能证明陈XX死亡的真正原因。

2、对火化证明无异议。

3、赔偿协议认为是在三原告及亲属的协迫下签订的,属无效协议。且该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

4、苏州市医院门诊病历认为不真实,没有加盖印章,内容不真实。

5、农村合作医疗证无异议。

被告陈XX针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不清楚,不知道。

被告王XX并提供以下证据:

1、XX村村委会证明一份。

2、陈XX、陈XX的调查笔录两份。

3、陈XX妻子王XX的调查笔录一份。

4、证人王XX、王XX当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王XX与陈XX是承担关系,陈XX与陈XX系雇佣关系。

5、赔付陈XX现金清单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收款收据二份、证明一份、收据一份、交通票据32张,证明王XX所支付的现金共计x.41元。

6、照片一张,证明受害方是在粉刷室外墙时摔下来的,同时陈XX的业务有这一项。

三原告针对被告王XX提供的证据认为:

1、XX村委会的证明①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不真实;②该证据不能证明王XX与陈XX之间是承担关系,陈XX与陈XX之间是雇佣关系;③王XX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协议是真实的,不存在胁迫,还有其侄王XX的签字;④证明人证明是在胁迫下签的协议不真实。

2、陈XX、陈XX、王XX的调查笔录的收集违反法律规定,该调查笔录不能证明陈XX与陈XX之间系雇佣关系,陈XX死亡与陈XX无关系。

3、对住院收据无异议,证明收据无异议,三原告已收到王XX现金8000元,对收款收据及交通票据并不能证明用到了陈XX身上的。

4、针对照片认为不能证明在王XX的房屋装修过程中陈XX承包有油漆这项工程。

被告陈XX针对被告王XX提供的证据认为:

1、XX村村委会证明不起效。

2、对调查笔录认为调查时不在场,不清楚。

3、陈XX并没有联系陈XX干活,是王XX找他干活的。

4、对赔付陈XX的情况不清楚,不知道。

5、①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只能证明陈XX的门面能代为施工的有油漆吊顶等,但没有一处显示陈XX是在刷油漆时死亡的。②该招牌是2008年春节后新换的,并不是施工事故发生时陈XX的招牌项目。

被告陈XX提供证人邓永强当庭作证及2008年6月17日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①被告陈XX并没有承包王XX的涂料和油漆活;②笔录第13页问陈XX死亡原因,原告回答是刷外墙时摔死的,王XX代理人回答无异议,由此证明陈XX是在刷外墙时发生的事故与王XX的辩称不符,证明王XX的陈某是虚假陈某,即便王XX提供的照片是真实的也说明陈XX根本就不经营外墙涂料;③笔录第7、8页由王XX的邻居王XX、赵永立出庭证言,该两份证言能证明两个问题。A证明陈XX给王XX干活是帮忙的,并不受雇于陈XX。B证明陈XX当时干的只有吊顶和电路,粉刷和其它活是王XX找其他人干的。④笔录第6页王继XX出庭作证证明与一审被告王XX代理人王XX对王XX进行调查时是一个人,根本没有调查笔录上的李XX,由此说明王XX调查笔录这份证据的来源形式不合法。

三原告针对被告陈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天佑针对陈XX提供的证据认为1、陈XX粉刷的部分不是外墙,而是屋檐。2、陈XX给王XX干活不是帮忙性质,而是受雇于陈XX。3、王XX的证言不真实,王XX也不是干活的人,所以她不可能知道工资是怎么发放的,陈XX和陈XX有亲戚关系,所以她不说陈XX的事。

另查明:被告陈XX及陈XX没有农村建筑资质证书,王XX未对陈XX、陈XX资质进行审查。

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3261.03元/全年。

人均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2007年元月2日,陈XX在给王XX家庭装修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摔下死亡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07年1月4日三原告家属与被告王XX签订的协议,因三原告与被告王XX均申请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撤销。

被告陈XX辩称自己与王XX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为王XX干活只是根据农村的交易习惯由他帮忙找人给王XX施工,工钱的结算陈XX系施工人的代表,从王XX处领取后一起平均分配给施工人员。因根据被告提供其委托代理人调查原告陈XX,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陈XX之妻王XX的笔录、郾城区X镇XX村委会的证明显示,陈XX是经王XX介绍给陈XX干活的,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XX作为房主,把房屋交给无施工资质的陈XX等人装修,且陈XX是经王XX介绍为其装修的,王XX作为受益者,对伤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x%的责任。被告陈XX作为房屋装修的组织者,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又一个原因,故应承x`%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陈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对自身的安全未有足够的认识,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根据规定,陈XX应承担xt174%的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王XX应当赔偿陈XX抢救治疗期间的住院费7310.41元,办理丧葬事前支出的交通费320元,衣服及鞋等1150元,丧葬费按河南省公布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算,计算6个月为8490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因三原告要求3140元,无超过法律规定,故以三原告请求的314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每年3261.03元(3261.03元/年×20年),计x.60元,以上共计x.x%即x.51元,因被告王XX已支付x.41元,还应支付x.10元,陈XX应承担x.x)u56V%,即x.30元。其x%三原告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的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考虑受害人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痛苦,结合本案案情,当地生活水平,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被告王XX、陈XX各承担5000元。综上,王XX实际应赔偿x.10元(x.10元+5000元),陈XX实际赔偿x.30元(x.30元+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事故处理人员费用53.4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7年1月4日三原告刘XX、陈XX、陈XX与被告王XX所签订的赔偿协议。

二、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XX、陈XX、陈XX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费等共计x.10元。

三、被告陈XX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XX、陈XX、陈XX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费等共计x.30元。

四、驳回原告刘XX、陈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10元,原告刘XX、陈XX、陈XX承担402元,被告王XX承担1005元、被告陈XX承担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会军

审判员万俊华

审判员杨建民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常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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