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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成某某、杨某某,河南星歌(略)事务所(略)。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成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辩护人需要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修武县××超市负责支付导游购物提成某期间,骗取该超市现金x元,用于赌博。该事实有被害人阎××陈述、证人田××、张××等人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在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内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在修武县××超市负责导游购物提成某期间从中获取x元用于赌博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导游购物提成某系朱××预付给其的,每天都有节余,其并未虚报、多报所需款额,另有x元是借该超市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每次领款均有签名,最后结算又出具有欠条,此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某件。有关预付款额数是由朱××确定的,核对账目与否也并非被告人张某某一人所能决定,被告人张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构成某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修武县××超市负责导游提成某的结算工作,即从出纳朱××处预支款项,并根据实际支取数额签名,后根据支出情况与朱××进行结算。2010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导游提成某名义从朱××处共预支x元,实付给导游x元,差额x元归自己使用。该超市多次向被告人张某某催款,被告人张某某遂于2010年10月离开该超市,期间又借田××x元用于赌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修武县××超市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侯××。

2.被害人侯××证言,修武县××超市系其与阎××合伙经营,营业执照是其的名字,平时经营由阎××负责处理。张某某在其超市负责与导游结算提成某,听出纳朱××讲2010年8月张某某通过虚报、多报所需支付导游提成某方式骗其超市x元,之后逃跑。

3.被害人阎××陈述,2010年8月,张某某在其超市负责向导游结算提成某期间从出纳朱××处多领款x余元,听朱××讲张某某虚报、多报了所需支付导游提成某款额,并以忘带钥匙打不开保险柜等为由尽一个月未按规定与朱××核对账目。2010年11月,张某某离开超市,到处寻找未果。

4.证人朱××证言,2010年8月,张某某负责结算导游提成某期间,以多报、虚报所需提成某额方式,从其处多领现金x元,且多次寻找借口不按超市规定与其核对现金账,其将此情况向超市老板阎××进行了告知。之后,张某某先后向超市出具了落款时间“2010年9月20日”、“2010年10月1日”款额分别为x元与x元的欠条两张,并将领款时的签名记录划掉,该欠条均是后来补的,只是将日期提前了。后张某某以归还超市欠款为由离开,并失去联系。超市规定张某某手中流动资金不能超过x元,但在2010年8月初张某某曾在他保险柜中存放x元,被其发现后,他将该款归还了。

5.证人田××证言,2010年10月3日,张某某以自家装修房子为由借其现金x元,未出具借据,且未归还。

6.证人张二×证言,其子张某某在外租房,未曾装修过房子。

7.证人张××证言,其与张某某无经济来往。

8.修武县××超市员工业务取款记录流水账页,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导游提成某名义从出纳朱××处共取款x元。

9.提成某记表及导游提成某日结算记录,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修武县××超市共支付导游提成某x元。

10.辨认笔录,经被告人张某某辨认,2010年8月1日、3日至8日、11日至17日、19日至27日、29日、31日提成某记表(计款x元)系其支付导游提成某的记录;经朱××辨认,2010年8月2日、9日、10日、18日、28日、30日提成某记表(计款x元)系自己支付导游提成某的记录。

11.署名“张某某”、落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9月20日”与“2010年10月1日”、款额分别为x元与x元的借条各一张。

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于2007年4月到修武县××超市工作,自2010年7月起负责导游提成某的结算。2010年8月,因参与赌博负债较多,遂在领取导游提成某时采取多报所需款额方式,从出纳朱××处多领款用以还债,但每次领款均根据实际数额签名。超市规定其手中流动资金不能超过x元,并且每天须与朱××对账,其便找借口以工作太忙或钥匙忘在家中等方式推脱。期间,有一次朱××催其对账,其便借张××x元、赵振华与孙中博各5000元,加上赌博赢的钱共x元放在其保险柜内,并于次日对账(多取款x元)后,将所准备好的x元从保险柜中取出交给了朱××,以留好印象,方便从朱××处领钱。之后,其再次以虚报方式领款,至2010年10月初最后一次对账,共多领导游提成某x元,其就此给朱××出具了欠条,但落款日期提前了,另外的x元是其借该超市的。该x元用于还债了,因其无钱,未予归还超市。2010年10月初,其借到田××x元,又赌博输了。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其并未虚报、多报所需款额。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2月23日9时在焦作市X路海轩宾馆X房间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修武县××超市负责支付导游提成某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多报所需支出的方式,从该超市出纳朱××处骗取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骗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某。被告人张某某未提交证据以否认自己的有罪供述,该供述并有证人朱××证言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以多报方式骗取该超市导游提成某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中的x元系借款,与该超市员工业务取款记录流水账页记载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有意不与出纳对账,在该超市向其催款时故意逃避,期间借田××x元又用于赌博,不向超市进行返还,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其签字领款及结算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能排除诈骗事实的存在,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某骗罪且不构成某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某,不予采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诈骗财物进行赌博活动,并致诈骗财物无法返还,综合诈骗数额,认为公诉机关所建议在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内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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