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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徐某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淑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徐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杨某某提出申请撤销对被告王某兴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1月8日4时许,在本市X路X路约120米处,案外人王某兴驾驶被告徐某某所有的牌号为豫x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通行,因王某兴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医疗费5,289.65元、交通费614元、物损费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计人民币3,000元);3、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另行确定。2010年3月3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第5跖骨基底部、骰骨骨折,左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确定为残疾赔偿金25,954.2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800元、医疗费5,289.65元(被告已支付部分)、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14元、物损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2,057元;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残疾赔偿金为28,838元、误工费5,600元,其余诉请不变,合计人民币52,541.65元。

被告徐某某辨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医疗费5,276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70元、残疾赔偿金25,954.20元。对于误工费、物损费、鉴定费、律师费不予认可。对于为原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3.60元、交通费13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医疗费的金额5,276元,但只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认可营养费3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70元、残疾赔偿金25,954.20元;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原告提供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单及单位的营业执照,期限按142天予以计算,如原告提供不出,误工费全部不予认可。物损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故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4时许,在本市X路X路约120米处,案外人王某兴驾驶被告徐某某所有的牌号为豫x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通行,因王某兴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第5跖骨基底部、骰骨骨折,左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对于原告杨某某支付的医疗费5,276元,被告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3.60元、交通费138元,原、被告均予以确认。

再查明,肇事司机王某兴是被告徐某某雇佣的员工,事发时是从事雇佣活动。

另查明,牌号为豫x的肇事车辆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6月28日。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急诊记录、诊断报告、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律师费票据、户籍资料、聘用合同、误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某兴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首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案外人王某兴系被告徐某某雇佣的员工,事发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故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的金额7,279.6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只赔付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279.60元;营养费按900元每月,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为900元;护理费按900元每月,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为1,8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虽然已经退休,但提供了上海跨越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聘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且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结合鉴定结论请求误工费5,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本院依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至定残日不满71周岁,故其按照28,838元/年X0.1X10年计算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8,838元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的次数,酌情支持650元;对于鉴定费1,400元,由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且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结合本地区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及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7,279.60元(被告支付2,003.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50元(被告支付138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600元、物损费100元,共计人民币50,167.60元;

二、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4,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003.60元、交通费138元,尚应支付原告2,25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0.7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该款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乔淑葳

书记员朱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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