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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侗族,农民,(略)。

被告吴某某,男,侗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某义、人民陪审员粟上格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1年2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3年农历11月,被告吴某某外出至广东省惠州市务工,次年农历8月上旬曾回家打谷子,8月14日离家出走后,便再未回家,期间,被告吴某某既不打电话写信回家,也不寄钱回家抚养儿子和赡养其老母,甚至其母2007年5月病重住院也未能找到被告吴某某。在此之前,被告吴某某曾与牙屯堡镇“粟旺高酒家”的一名女子关系爱昧,被告吴某某去惠州后,该女子曾声称已与被告吴某某有了孩子。被告吴某某也曾告诉原告杨某某该女子家里只有三姊妹,其父母对被告吴某某很好,被告吴某某是否已到该女子家里上门也不得而知。综上,被告吴某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杨某某,现在吴某某离家出走已经6年,杳无音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姻关系。

被告吴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杨某某到通道侗族自治县X街上赶集时与被告吴某某相遇,两人在聊天过程中认识,1991年12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按农村习俗举办婚宴后便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1月13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夫妻感情一般,并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某贤,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吴某贤。1998年起,因为家庭经济困难,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先后分别多次外出至广东省惠州市和广东省清远市务工,2002年,被告吴某某在其次子吴某贤两岁时再次外出至广东省惠州市务工,原告杨某某要求随同被告吴某某一同前往,但遭被告吴某某拒绝,双方即产生隔阂。2004年农忙时节,被告吴某某回家打谷子,打完谷子后,被告吴某某在未与原告杨某某打招呼的情况下于当年8月14日离家外出,从此与原告杨某某再无任何联系,且至今杳无音讯。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座落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组的X排X柱2间木质结构住房X栋、53.34厘米彩色电视机1台、棉被4床、木床2张、高低柜1个。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当庭举证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姓名为“杨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杨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姓名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吴某某的姓名、曾用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原告杨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原件2本,证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5年1月13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牙婚字第X号;

4、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姓名为“吴某贤”、“吴某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婚生长子吴某贤、次子吴某贤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

5、原告杨某某提交的由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实原告杨某某在结婚证上填写的姓名为杨某凡;

6、原告杨某某提交的由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实被告吴某某自2004年起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的事实。

7、本案庭审笔录中原告杨某某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感情一般。2004年8月14日,被告吴某某离家外出后,便自此不再与原告杨某某联系,且至今杳无音讯,夫妻分居长达6年之久。鉴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生儿子长子吴某贤、次子吴某贤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杨某某表示,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无法尽抚养孩子的义务,愿意独自抚养婚生长子吴某贤、次子吴某贤,抚养费也自行承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尊重原告杨某某的该项实体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生长子吴某贤、次子吴某贤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

三、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中的座落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组的X排X柱2间木质结构住房X栋、棉被4床、木床2张归原告杨某某所有,53.34厘米彩色电视机1台、高低柜1个归被告吴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林

审判员吴某义

人民陪审员粟上格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陆银清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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