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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城区东风信用社与黄某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丙,男,1968年出生。

被告朱某,男,1971年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1972年出生。

原告宛城区东风信用社为与被告黄某丙、朱某、李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朱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黄某丙、李某丁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丙、朱某、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宛城区东风信用社诉称,被告黄某丙于2006年6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由被告朱某、李某丁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至2007年6月15日到期。经原告业务员多次催要借款,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黄某丙、朱某、李某丁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06年6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二份。

2、借款借据一份。

3、被告朱某、李某丁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

4、2007年6月13日原告借款催款通知单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实被告黄某丙,借原告款x元,被告朱某、李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上述证据证实被告黄某丙借原告款x元,由被告朱某、李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人保证责任书,因三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向三被告发催款通知书,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6月15日,被告黄某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朱某、李某丁写书面保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并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有指印,被告黄某丙借原告款x元,合同约定利息10.695‰按月息结。借款日期自2006年6月15日至2007年6月15日止。因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三被告发催款通知书,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丙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丙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朱某、李某丁作为担保人,应对黄某丙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6月15日起按月息10.69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朱某、李某丁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全玉

代理审判员刘建军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沈宗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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