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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某诉被告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韦某某,女,45岁。

被告谈某,男,44岁。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凯和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赵有铨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谈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本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8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随被告父母生活居住于永生桥居委三组。我和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谈某,现已成年。由于我们的婚姻系包办,婚后也未能建立起感情。我们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我从1999年一人外出打工后就很少与被告联系,最近三年更是从未联系。我们分居十几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我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不要求分割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谈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谈某于198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的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于永生桥X组,所居住的房屋系被告父母所建。1989年12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谈某,现已成年并工作。之后原告外出打工,长期未回家居住,至今已有十余年。被告谈某随后也另行外出打工,已有三年多未回家,也未与原告和家人联系。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页、南川区X街道永生桥居委出具的证明两份和本院对谈某母亲王泽英所作询问笔录在案佐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进行调解。根据查明事实可见,原、被告确已分居多年且至少有三年未相互联系,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韦某某和被告谈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何凯

代理审判员黄

人民陪审员赵友铨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龚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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