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罗某与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市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

监护人岳红艳,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市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焦作市山阳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诉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市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罗某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7月2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7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王某,2009年7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市营销服务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和2009年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监护人岳红艳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市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8年7月19日晚21时,在本市解放区X路X村X路桥南28.6米处,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厢式货车,经沁阳路由北向南行驶,将相向而行的原告罗某撞伤形成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认定,王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罗某受伤后被送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8557.72元,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再支付其他费用。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费用:医疗费466.2元、护理费5320元、交通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继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600元。2、判令第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焦作市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医疗费8667.7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是由王某支付,原告不应再主张让被告承担医疗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用过高,原告的伤情并不十分严重,护理人员不需要二人。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不应支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焦作服务部)辩称,被告王某的机动车豫x号货车在本公司交有强险,该机动车在交强险范围内的直接损失,可以按规定予以赔偿,但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双方对王某的豫x号厢式货车将罗某撞伤这一事实无争议。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的数额是否合理;2、被告王某支付原告罗某医疗费的数额是多少;3、二被告各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2、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4、医疗费票据,金额为:9133.72元;5、焦作市德盛汽配城依维柯服务站有关罗某波的工资证明;6、焦作市海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岳红艳工资为1800元;7、焦作市海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岳红艳月实发工资1800元;8、交通费票据,金额280元;9、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罗某外伤性牙齿松动,后续治疗费预计x元;10、鉴定费票据,金额600元;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述证据证明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9日21时,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在焦作市X路X村X路桥南28.6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向而行的原告罗某相撞,造成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认定,王某承担全部责任,罗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罗某受伤后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骺分离、左膝外伤、口腔外伤。原告住院35天,被告王某支付医疗费8557.72元,原告支付医疗费466.2元,罗某住院期间由其父罗某波、母亲岳红艳二人护理。罗某波系焦作市德盛汽配城依维柯服务站的职工,月工资为2000元,岳红艳系焦作市海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280元,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罗某外伤性牙齿松动,后续治疗费预计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焦作市二医院诊断证明显示需二人护理不应采信。罗某波和岳红艳的工资证明不应采信。关于原告的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无法律依据,不应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应采信。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焦作服务部对原告所提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事故认定书和住院病历无异议。但对市二医院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诊断证明显示需二人护理不属实,因原告属于一般伤害,只需一人护理足够。对罗某波和岳红艳的工资证明有异议,他们的工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关于原告的继续治疗费不应采信,因原告已治愈出院,并已经作了伤残评定,因此后续治疗费不应赔偿。

为支持自己的观点,被告王某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岳红艳收到王某预交款票据5张;2、岳红艳、罗某波收到王某支付现金4000元的收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上证据证明如下案件事实:罗某住院期间,被告王某先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支付现金4000元。王某的豫x号厢式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进行了强制保险。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王某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是从事故科领的,这些钱全部交了医疗费。王某共交医疗费的数额为8667.7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焦作服务部对王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焦作服务部没有举证。

本院根据原告罗某的申请,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罗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数额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罗某目前情况构成10级伤残。关于后续治疗费,分析证明指出,4颗下切牙根据损伤后果及修复内容不同,后续费用约在6600元至x元之间。原告和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王某则认为,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不应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焦作服务部则认为,既然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被告支付过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再支付后续治疗费。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提出需要二人护理,二被告提出不同意见,但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焦作市海平物资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以及该公司的证明,均证明岳红艳的月工资为1800元,该证据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焦作市德盛汽配城依维柯服务站有关罗某波的工资证明,没有工资表予以印证,该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有关罗某后续治疗费的诊断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提交的岳红艳、罗某波收到王某4000元现金的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提交的岳红艳收到预交款的5张票据的证明,反映不清楚交款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所作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但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7月19日21时,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在焦作市X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于村X路桥南28.6米处时,与在该路段上相向而行的原告罗某相撞,造成罗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罗某受伤后,被送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骺分离、左膝外伤、口腔外伤。住院当天,院方为患者施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清创缝合。原告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9133.72元,支付交通费2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罗某波和其母岳红艳二人进行护理。罗某波系焦作市德盛汽配城依维柯服务站工作人员,岳红艳系焦作市海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月收入1800元。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出院,医嘱:“避免劳累,注意休息。院外遵医嘱康复,定期复查,不适来诊。”

2008年7月19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车未注意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罗某住院治疗期间,王某支付医疗费8557.72元。2009年9月18日,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罗某目前情况构成10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王某所有的豫x号厢式货车,已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市营销服务部,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豫x号厢式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认定王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王某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由于被告王某的豫x号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焦作服务部投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焦作服务部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焦作服务部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66.2元、护理费3368.75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必要的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95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已支付医疗费8557.72元,原告仍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焦作服务部继续赔偿其医疗费8667.72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市营销服务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人民币x.95元;

二、被告王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人民币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5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吕功铭

审判员杜春晖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若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