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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郑石高速公路NO.11路面合同段、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程达工程有限公司和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与偃师市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郑石高速公路NO.11路面合同段。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

负责人齐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程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米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联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申惠章,男,汉族。

原审被告许昌市城建公司郑石十一标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

负责人曹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郑石高速公路NO.11路面合同段、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程达工程有限公司和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偃师市联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申惠章、许昌市城建公司郑石十一标项目经理部工程供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之一申惠章住所地为偃师市,根据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郑石高速公路NO.11路面合同段、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程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郑石高速公路NO.11路面合同段、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程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在明知本案是买卖合同与本案原告业务员无关,以其业务员为被告,是本案原告在规避法定管辖的情况下,仍违法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是错误的;(2)本案原告起诉其业务员申惠章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偃师市法院无权直接受理;(3)协议管辖条款无效;(4)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除原告业务员)住所地都不属于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综上,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郑石高速公路NO.11路面合同段、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程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管辖,只能按照一般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权;(2)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缺乏法律根据,明显是基于多种原因故意袒护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确认本案管辖权为合同履行地鲁山县人民法院,或是其他被告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或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偃师市联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偃师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1)本案被告之一申惠章住所地为偃师市。偃师市联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规范管理,确保企业正常运转,与负责销售的业务员签订有协议,其中规定了奖惩措施,凡是该业务员销售货物的款项由其负责收回,承担还款责任。该笔业务由申惠章联系,故依据该协议应由其督促欠款单位及时还款,如欠款单位未还款,应由其本人承担还款责任。所以本案将申惠章列为被告之一,并请求判令其本人或其他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为货款纠纷,偃师市联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燃油,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故在本案中,偃师市联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偃师市是合同的履行地;(3)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或双方所在地法院解决”,依据该约定双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故偃师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偃师市既是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又是合同的履行地,还是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管辖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偃师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四上诉人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四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7年10月31日偃师市联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许昌市城建公司郑石十一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偃师市联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下欠x元油款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供货合同而引发的拖欠货款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故本案应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又由于原审原告偃师市联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即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位于偃师市,所以本案由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且本案第一被告申惠章的住所地位于偃师市X镇,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审裁定应予维持。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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