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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11月3日被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5月初,被告人陈某甲谎称是莆田市正荣时代广场监理并分别以“陈某”、“陈某华”的名义,向张某乙租用了正荣时代广场的二坎店面作为电信专营厅,伺机诈骗他人钱财。当月,被告人陈某甲谎称电信专营厅装潢的费用届时能够报销,让张某乙找来木工陈某戊等人替其装修店面等。当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以银行卡被柜员机吞掉无法取现、届时以报销的装修费用返还借款为由,骗走张某乙的人民币8000元。同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又以莆田市质量监督局监理的身份和开设了电信专营店及“陈某”的化名向X市“南方电信营业厅”业主许某丙骗赊48部不同品牌、型号的手机和小灵通、价值计人民币x元,后将其中的34部手机、小灵通的出售,得款用于挥霍,余下14部手机被被害人许某丙追回。同年6月上、中旬间,被告人陈某甲又以正荣时代广场监理的身份及“陈某”的化名认X莆田市税校的陈某丁,以合作投资电信营业厅为由骗走陈某丁人民币3.6万元。同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又以莆田海西妈祖城监理的身份及“陈某”的化名,以需要返还电器款为由,骗走正荣时代广场“呱呱养生行”店主柯某某的人民币2000元。2009年7月初被害人陈某丁等人发觉被骗后就陆续报案,被告人陈某甲潜逃。

2、2010年3月初,被告人陈某甲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乡X村,以承建“沁桥路X路工程”为幌子,化名“X”向陈某辛骗赊了TCL牌电冰箱二台、骏特牌落地扇及志高牌落地扇各三台、福日牌及TCL牌液晶电视机各两台价值计人民币9662元。同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以修路工程财务人员未到位、办理宽带上网立户等现金不够为借口,先后以借款名义骗取洋埭村张某壬人民币2000元、张某癸人民币3000元、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用于挥霍。后被告人陈某甲逃离租住处,直至同年12月7日由被害人张某壬报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陈某甲,追回张某壬被骗的人民币2000元。接着,公安机关又在被告人陈某甲的租住房内扣押了上述被骗走的全部家俱及电器,分别返还给被害人朱某庚、陈某辛二人。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1、其没有以“陈某”、“陈某华”的名义向张某乙租房,是用陈某甲的名义租房,房子是自己装修的,其没有向张某乙借8000元,8000元是其欠的房租与押金,有以“陈某甲”的名义写条子给张某乙;没有以“陈某”的名义而是以陈某甲的身份向许某丙赊48部手机和小灵通,并写欠条给许某丙,已出售大约18部,获利3500元,余下的手机和小灵通,被许某丙拿走了;其是以“陈某甲”的名义认识税校的陈某丁,陈某丁给其3万元,并不是3.6万元,有以陈某甲的身份写收条给陈某丁;其没有谎称是莆田市质量监督局监理,由于装修资金不够,其以陈某甲的身份向“呱呱养生行”的柯某某借了2000元,并写了张条子给柯某某;2、其是以陈某甲的身份向“新时代家俱城”赊购办公用品及向“随福电器店”的陈某辛赊购电器的;在其被抓获之前就归还张某壬借款人民币2000元钱;其以陈某甲的身份靠私人感情向张某癸借人民币3000元、向张某某借人民币2000元。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初,被告人陈某甲谎称是莆田市正荣时代广场监理并分别以“陈某”、“陈某华”的名义,向张某乙租用了正荣时代广场的二坎店面作为电信专营厅,伺机诈骗他人钱财。当月,被告人陈某甲谎称电信专营厅装潢的费用届时能够报销,让张某乙找来木工陈某戊等人替其装修店面等。当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以银行卡被柜员机吞掉无法取现、届时以报销的装修费用返还借款为由,骗走张某乙人民币8000元。同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又以莆田市质量监督局监理的身份和开设了电信专营店及“陈某”的化名向X市“南方电信营业厅”业主许某丙骗赊48部不同品牌、型号的手机和小灵通、价值计人民币x元,后将其中的34部手机、小灵通出售,得款用于挥霍,余下14部手机(x型9部、中兴牌C330型5部,价值人民币2470元)被被害人许某丙追回。同年6月上、中旬间,被告人陈某甲又以正荣时代广场监理的身份及“陈某”的化名认X莆田市税校的陈某丁,以合作投资电信营业厅为由骗走陈某丁人民币3.6万元。同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又以莆田海西妈祖城监理的身份及“陈某”的化名,以需要返还电器款为由,骗走正荣时代广场“呱呱养生行”店主柯某某的人民币2000元。2009年7月初被害人陈某丁等人发觉被骗后就陆续报案,被告人陈某甲潜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的陈某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某,证实2009年5月初,被告人陈某甲谎称是莆田市正荣时代广场监理并以“陈某”的名义,向其租用了正荣时代广场的一坎店面作为电信专营厅,被告人陈某甲谎称电信专营厅装潢的费用届时能够报销,让其找来木工陈某戊等人帮助装修店面等。当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以银行卡被柜员机吞掉无法取现、届时以报销的装修费用返还借款为由,骗走其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2、被害人许某丙的陈某,证实2009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谎称是莆田市质量监督局监理和开设了电信专营店,化名“X”骗走其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戊、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化名是“陈某”的事实;2、证人尤金高的陈某,证实被告人诈骗的事实;3、证人朱某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诈称是正荣时代广场的监理并化名“X”实施诈骗的事实;

三、书证、物证

镇海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正荣集团没有监理这一职位,陈某甲其人与正荣时代广场毫无关系,市质量监督局没有监理及职工名叫陈某甲的;还证实陈某甲涉嫌诈骗一案中,民警在接到110指令后出警到正荣时代广场的电信专营厅,当时陈某丁、柯某某等一批受骗群众在现场,民警初步了解到这一批群众才是真正的受害人,就打了陈某甲的手机要求其出来说明报案情况,但陈某甲手机关机,且人也不知去向,民警就依法将这些群众先带到派出所调查取证,之后对陈某甲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根本没有出现电信专营厅被砸,陈某甲被打的这一情况,而且这批群众是去找陈某甲讨债,陈某甲为了逃避就打了110报警称自己的电信专营厅被盗窃,等民警到了之后,他却不知所踪;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陈某甲诈骗的34部手机、小灵通价值人民币x元,追回的14部手机(x型9部、中兴牌C330型5部)价值人民币2470元,以上48部手机、小灵通价值合计为人民币x元;陈某戊、张某乙、许某丙、陈某丁、尤金高、朱某己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的事实;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指认在正荣时代广场开手机店的位置;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张某乙与“陈(晨)华”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书》、陈某甲被相关当事人抓住时所写的欠条、送货单、陈某甲使用的化名“X”并谎称代办中国电信正荣广场专营厅业务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在案。

被告人陈某甲提出“没有以陈某、陈某华的名义向张某乙租房,是用陈某甲的名义租房,房子是自己装修的,其没有向张某乙借8000元,8000元是其欠张某乙的房租与押金,有以陈某甲的名义写条子给张某乙”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乙的陈某、张某乙与“陈(晨)华”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书》、被告人陈某甲向张某乙书写的欠现金8000元的欠条及镇海派出所工作说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谎称是莆田市正荣时代广场监理并以“陈某”的名义,向张某乙租用了正荣时代广场的一坎店面作为电信专营厅,骗走张某乙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甲提出“没有以陈某的名义而是以陈某甲的身份向许某丙赊48部手机和小灵通,并写欠条给许某丙,只出售大约18部,获利3500元,余下的手机和小灵通,被许某丙拿走了”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许某丙的陈某、镇海派出所工作说明及陈某甲向许某丙书写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谎称是莆田市质量监督局监理和开设了电信专营店,化名“X”向许某丙骗赊48部不同品牌、型号的手机和小灵通,后把其中的34部手机、小灵通出售,得款用于挥霍,许某丙只追回14部手机、小灵通的事实;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其是以陈某甲的名义认识税校的陈某丁,陈某丁给其3万元,并不是3.6万元,有以陈某甲的身份写收条给陈某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陈某甲与电信的朱某己签订的《中国电信莆田分公司业务代办协议》、镇海派出所工作说明、陈某甲向陈某丁书写欠款人民币3.6万元的欠条及陈某甲提供给陈某丁的陈某的名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自称是福建省建设厅驻正荣时代广场的监理化名“X”以合作投资电信营业厅为幌子骗走陈某丁人民币3.6万元的事实;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其没有谎称是莆田市质量监督局监理,由于装修资金不够,其以陈某甲的身份向‘呱呱养生行’的柯某某借了2000元,并写了张条子给柯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柯某某的陈某、陈某甲书写的借柯某某2000元的欠条及镇海派出所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谎称是莆田海西妈祖城监理,化名陈X走柯某某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2010年3月初,被告人陈某甲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乡X村,以承建“沁桥路X路工程”为幌子,化名“X”向陈某辛骗赊了TCL牌电冰箱二台、骏特牌落地扇及志高牌落地扇各三台、福日牌及TCL牌液晶电视机各两台价值计人民币9662元。同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以修路工程财务人员未到位、办理宽带上网立户等现金不够为借口,先后以借款名义骗取洋埭村张某壬人民币2000元、张某癸人民币3000元、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用于挥霍。后被告人陈某甲逃离租住处,直至同年12月7日由被害人张某壬报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陈某甲,追回张某壬被骗的人民币2000元。接着,公安机关又在被告人陈某甲的租住房内扣押了上述被骗走的全部家俱及电器,分别返还给被害人朱某庚、陈某辛二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的陈某

1、被害人朱某庚的陈某,证实2010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到其经营的“新时代家俱城”,自称陈某,是修高速路工程的,现暂住在月塘乡X村的一户人家,由于公司刚搬来,没有家具需要购买,家具款等过几天公司财务人员来了再结算。从其家具店中购买了佳威牌五层铁柜1套、芭提牌转椅1把、伟成牌铁沙发茶椅1套、永生牌办公桌2台、永生牌大办公桌2台。之后其再隔几天去联系这个叫陈某的男子,他总是推脱有事情至今没有付款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辛的陈某,证实2010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甲自称承建“沁桥路X路工程”,名叫“陈某”来到其开的电器店中,购买了TCL小冰箱1台、TCL牌冰箱1台、骏特牌遥控落地扇3台、志高牌落地扇3台、福日牌电视机2台、TCL牌液晶电视机2台后,说电器送到就付款,于是其就装上电器后用小货车送到了“陈某”租住在张国立的家中,货到要付款时,陈某说今天工程部的会计不在,又是双休日,让其过两天来拿款。几天后其给陈某打电话催要货款,但陈某总是找理由推脱不还款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壬的陈某,证实2010年3月初时,秀屿区X村干部许某某带来一个30多岁的男子租住在张国立家,该人自称是省建委的,叫陈某,来搞月塘乡X路二期工程的。该男子以请客及购买了一些办公用具现款不够为由二次共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元,之后该男子突然消失不见了。2010年12月7日下午17时许,其接到月塘乡X村郭某銮的电话说他发现了自称是陈某的男子在月塘乡X村处,于是其就立刻赶到该处与郭某銮共同抓住了这个叫陈某的男子,打电话报警后,警察就赶到现场,在现场时该男子把2000元钱还给其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癸的陈某,证实2010年3月,邻居张国立把房子租给了一个自称是到月塘乡X路二期工程的来自省建委名叫“陈某”的男子,2010年7月初的一天,其在张国立家中同“陈某”喝茶时,“陈某”说要宽带上网立户,但他的银行卡跟手机卡放在一起没有磁性了用不了,办理银行卡要两天时间,因为要去宽带立户取不了钱,向其借3000元,“陈某”答应两天后要还钱,故没有写借条,不料隔两天后,其去张国立家找“陈某”时却找不到他,打他的手机也不接的事实;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实大约在2010年3月初,有一个自称省建委的来做工程的名字叫“陈某”的男子租住在月塘乡X村其邻居张国立家中,2010年6月初的一天,陈某来到其家告诉说他买了家具,但建筑公司的财务人员还没来上班,向其借人民币2000元付买家具的钱,其就借了人民币2000元给他。过了一段时间,其就向这个自称是陈某的男子讨钱,他总推脱公司的会计、出纳没有来,一直未还款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自称承包月塘乡X路二期工程名叫“陈某”的事实;2、证人许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初,月塘乡X村张国立家的房子有出租给一个自称省建委的来月塘乡X路二期工程的叫陈某的男子的事实;

三、书证、物证

《侦查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陈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11月3日被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减刑五个月,于2005年1月8日释放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张某壬、陈某辛、张某某、张某癸、朱某庚、张某某、许某某、郭某銮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的事实;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指认犯罪场所的事实;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提取、扣押陈某甲租住在张国立家房子里利用承包工程的借口诈骗的办公用具及电器等物品的事实;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陈某甲诈骗的办公用具及电器的价值;月塘乡人民政府说明,证实月塘乡辖区内在2010年暂无开展沁桥路二期工程项目;月塘派出所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3月初的一天,陈某甲到洋埭村委会以做沁桥路二期工程为借口要租住房子找村干部许某某帮忙,许某某就将张国立的房子介绍给陈某甲,后由郭某銮将房子租给陈某甲使用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在案。

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其是以陈某甲的身份向“新时代家俱城”赊购办公用品及向“随福电器店”的陈某辛赊购电器的”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朱某庚、陈某辛的陈某,分别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是以“陈某”的名义向“新时代家俱城”赊购办公用品及向“随福电器店”赊购电器的;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在其被抓获之前就归还张某壬借款人民币2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壬的陈某,证实是其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把2000元钱还给其的事实;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其是以陈某甲的身份靠私人感情向张某癸借人民币3000元、向张某某借人民币2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癸、张某某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以‘陈某’的名义实施诈骗的,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编造虚假事实、使用虚假名字等方法,诈骗他人财物9次,诈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元(已追回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六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陈某甲追缴赃款人民币六万七千一百二十元,分别偿还被害人张某乙八千元、被害人许某丙一万六千一百二十元、被害人陈某丁三万六千元、被害人柯某某二千元、被害人张某癸三千元、张某某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荔晖

审判员许某辉

人民陪审员宋某清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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