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某诉沈丘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73年6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卫、陈某,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丘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锋,该局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孙某某,女,生于1973年9月3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学斌,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民政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卫、陈某,被上诉人沈丘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卢锋,一审第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赵某某与孙某某于1998年12月4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婚姻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了一男一女两个子女。婚后不久双方就到北京做生意,并且在北京购买了房地产数处。2006年3月1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闹离婚,并书写了离婚协议书,就子女抚养和财产与债务达成了协议。2006年3月19日,孙某某独自一人携带离婚协议书回到纸店镇政府办理离婚手续。当天由纸店镇司法所的李杰填写了离婚证内容,并加盖了被告的红色印章和钢印后交给了第三人。后来,原告和第三人因为北京房地产的产权归属发生纠纷。第三人认为双方已于2006年3月19日办理了离婚证,第三人于2006年3月21日已将离婚证交给了原告,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已无任何关系和纠纷。原告认为双方只是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原告和第三人并没有共同到被告处办理过离婚证,而是2008年11月29日第三人才突然给了原告一份离婚证,至此才知道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原告和第三人违法颁发了离婚证。原告遂于2008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沈离X号离婚证。

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于2008年12月26日在湖南省道县民政局与案外人石中玉办理了永道结字x号结婚证,并且道县民政局在为第三人和石中玉颁发结婚证时,将石中玉、孙某某二人持有的离婚证均予以收缴,并在离婚证上加盖了“双方离婚证件失效,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印章。

一审认为,虽然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的离婚证,主要内容为司法所工作人员书写,且婚姻登记员也是盖的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印章,但离婚证件及红色印章和钢印被告均承认是真的,故该离婚证仍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被告对此具体行政行为也予以认可。因是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的离婚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四)离婚协议书;(五)结婚证”的规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缺乏主要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因为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离婚证,但第三人持有的离婚证因第三人与案外人办理结婚证时,被湖南省道县民政局收缴注明失效,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司法权不能干涉行政权的原则,道县民政局的行政行为是正在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在涉及当事人的利益,相关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审查道县民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的诉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沈丘县民政局于2006年3月19日为第三人孙某某颁发的沈离X号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对湖南省道县民政局在第三人离婚证上批注“双方离婚证件失效”的行为性质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以第三人的离婚证已经失效,不具有撤销内容为由,仅判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严重程序违法,缺乏主要事实根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不应当确认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撤销被诉离婚证。

被上诉人沈丘县民政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孙某某答辩称,1、道县民政局在离婚证上加盖“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印章是在承认离婚证合法有效前提下的一种去除效力行为,目的在于否决我“离婚”的“婚姻状况”,不是对沈丘县民政局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2、离婚证一经颁发即具有社会公信力,便赋予当事人合法再婚的权利,因此离婚登记具有不可逆转的特殊性,不可随意撤销。3、一审判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已经履行了司法监督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根据三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是司法所工作人员填写,但是沈丘县民政局对离婚证上的印章和钢印均予认可,故该离婚证仍应当认定是沈丘县民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沈丘县民政局在上诉人赵某某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为双方办理离婚登记,违法了上述法律规定。湖南省道县民政局在孙某某再婚时,将被诉离婚证收缴并注销是对被诉离婚证效力的终止,被诉离婚证已经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确认沈丘县民政局为孙某某颁发的沈离X号离婚证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