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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莫某甲,男,5岁。

法定代理人莫某乙(系原告莫某甲之父),26岁。

委托代理人程友伦,系重庆市南川区鸣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培支公司。

负责人谭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洁,系重庆巴国(略)事务所(略)。

原告莫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友伦、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甲诉称,2011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渝x号两轮摩托车由冷水关乡向民主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冷水村烟灯堡处时,将我的左脚压断。我受伤后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药费9948.96元。该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011年2月24日,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调解,我父亲莫某乙与被告王某某达成协议:1、莫某甲的医疗费由莫某甲的父亲莫某乙自行负责垫付;2、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归莫某甲所有;3、莫某甲的父亲莫某乙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找王某某。我的伤经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莫某甲之损伤属十级伤残;2、莫某甲伤后的护理时限为80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36天;3、莫某甲二期手术约需500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6元。

原告莫某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交通事故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2、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莫某甲之损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限为36天,需续医费5000元的事实。

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5张、鉴定费发票1张、复印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莫某甲受伤后用去医药费9948.96元,鉴定费1056元的事实。

4、户口页8张、莫某乙与李娟的结婚证1份、原告莫某甲的出生证明1份、重庆赛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杨馨管理处的证明1份、重庆市九龙坡区X街道办事处前进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重庆九龙坡区石坪桥琦琦幼儿园的证明1份和收据4张、房屋出租协议4份以及水电气发票若干张,证明莫某乙系原告莫某甲之父,李娟系原告莫某甲之母,莫某乙、李娟夫妻从2008年5月起在重庆打工至今,原告莫某甲在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在重庆九龙坡区石坪桥琦琦幼儿园读书,一家三人生活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X街道办事处前进支路X幢X单元X-X号的事实。

5、机动车辆保险伤残人员费用管理表1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培支公司已受理该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莫某甲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原告莫某甲的父亲莫某乙承担。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王某某与邓兴群的结婚证以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王某某与邓兴群系夫妻关系,其夫妻所有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培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号两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属实。但原告莫某甲所要求的护理时限、住院伙食补助时限的时间太长,精神抚慰金也过高,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数额,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培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1时4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夫妻所有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由冷水关乡向民主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冷水村烟灯堡处时,将原告莫某甲的左脚压断,渝x号两轮摩托车摔倒在地,造成原告莫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莫某甲受伤后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药费9948.96元,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1年2月9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2月24日,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莫某甲的父亲莫某乙与被告王某某达成协议:1、莫某甲的医疗费由莫某甲的父亲莫某乙自行负责垫付;2、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归莫某甲所有;3、莫某甲的父亲莫某乙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找王某某。2011年6月1日,原告莫某甲之伤经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莫某甲之损伤属十级伤残;2、莫某甲伤后的护理时限为80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36天;3、莫某甲二期手术约需5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莫某甲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受伤后的经济损失x.96元。

另查明,莫某乙系原告莫某甲之父,李娟系原告莫某甲之母。莫某乙、李娟夫妻从2008年5月起在重庆打工至今,原告莫某甲在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在重庆九龙坡区石坪桥琦琦幼儿园读书,一家三人生活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X街道办事处前进支路X幢X单元X-X号。被告王某某与邓兴群系夫妻关系,其夫妻所有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在审理中,双方对原告莫某甲受伤后的医药费99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续医费5000元、护理费1600元(40天×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56元,无异议。原告莫某甲受伤后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莫某甲的监护人莫某乙自愿承担其不足部分,不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原告莫某甲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其夫妻所有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将原告莫某甲压倒,造成原告莫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某依法应承担原告莫某甲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夫妻所有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培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莫某甲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莫某甲的监护人莫某乙自愿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不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属于对自己应享有的民事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许可。二被告认为原告莫某甲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伤已达到十级伤残,受伤较重,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自愿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虽然原告莫某甲属农村居民户口,但其父母长期在重庆打工,原告莫某甲亦随同父母在重庆读书,一家三人长期生活居住在重庆,符合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的情形,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培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又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莫某甲没有生活、学习在重庆,因此,原告莫某甲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数额,即x元(x元×20年×10%)。由于原告莫某甲的医疗费用为x.96元(医药费99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续医费5000元),已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其超额的5188.96元应由原告莫某甲的监护人莫某乙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莫某甲受伤后的医药费99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续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x.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培支公司承担x元,由原告莫某甲的监护人莫某乙自行承担5188.96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鉴定费1056元,合计1706元,由原告莫某甲的监护人莫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小光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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