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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Qu,女,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汪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汪某民,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

指定辩护人刘必贤,许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某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许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娟、樊建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汪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汪某民、徐凤珍,被告人林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必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丙因其兄林某全擅自将其家的杨树锯倒而恼羞成怒。2008年10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林某丙持刀找林某全讨说法,在林某全家门口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丙抽出藏在袖筒内的尖刀朝林某全腹部猛刺三刀,致林某全当场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林某Qu、汪某乙要求被告人林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人林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是故意杀人。

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丙的行为是故意伤害不是故意杀人,有自首情节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被害人林某全以被告人林某丙家的五棵杨树碰住其家房屋为由,在其弟林某丙家无人时,将该五棵杨树伐倒。此事发生后,被告人林某丙之妻陈某芳将此事电话告知在广州打工的林某丙。被告人林某丙得知此事后非常生气,即于2008年9月30日,从广州返回家中。同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林某丙找到其家存放的尖刀,经磨砺后,携刀前去找林某全论理被其妻劝阻。同年10月2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丙又将尖刀藏在左袖筒里,前去找林某全讨要说法。当被告人林某丙行至林某全家门口时,林某全从家中出来,二人相遇后即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丙用右手抽出左袖筒内的尖刀,照林某全的腹部连捅三刀,致林某全当场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林某全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腹壁,贯通腹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林某丙作案后,前往公安机关投案途中恰遇公安人员,其主动上前交待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林某丙供述:2008年五六月份,我在广州打工期间,俺老婆给我打电话说俺二哥林某全以俺家院内南边种的杨树树枝碰住他家的房后山的瓦为由,没经同意私自把那五棵杨树给锯了。我一听当时很生气。2008年9月X号我回来后,想着找俺二哥问清楚,但天快黑了,我没去找他,第二天上午,我在院内放的磨刀石上磨了磨我那把刀,准备去找俺二哥,但被俺老婆劝住了。到了10月X号那天早上,看到被俺二哥锯剩下的树根后,越想越生气,我就拿了把单刃尖刀,装左袖筒里,去找俺二哥说事。走到俺二哥家门口时,看见俺村的林某胜、林某亭、林某林、几个爷们,我过去给他们让了几根烟。接着俺二哥端着饭碗出来了,我就迎上去问他为啥砍我的树,他说俺家的树长的碰住他的房了,我问他:“为啥不先给我说声”他说我当时不在家,给俺老婆说了,我说:“你怎么不等俺老婆在家时砍哪”他说“你不在家我给谁说去”我又说:“你咋给我砍的,咋给我长上。”这时他老婆汪某乙和他孩林某甲也出来了,他老婆在一边吵我了几句。接着俺老婆也出来了,拉我让我回去我没回去。接着不知为啥俺二嫂与俺老婆吵开了。俺俩也越说越恼,俺二哥把饭碗给扔了,往我跟前挤,俺俩先相互抓住对方的衣裳撕扯开了,我们撕扯时他把我的头给捺下去了,接着有人朝我屁股上跺了几脚。我就把放在左袖内的刀拿出来,朝俺二哥的小腹部捅了两下,俺二哥就弯着腰向南,走到柏油路南边,躺在了地上。俺也躲在了一边,同村的爷们不知是谁抱住了我,又不知是谁把我的刀给夺走了。回家后我洗了洗手上的血。我心里很害怕,就想着出事了,也跑不了,干脆到派出所投案吧,走到张坊北地刚好碰到派出所的警车,我就拦住车。

2、现场目击证人林某丁、林某丁、林某戊证言证实,案发时他们看见是被告人林某丙持刀将林某全捅倒在地的。

3、证人汪某己、陈某证言证实,案发原因是林某全未经被告人林某丙家人完全同意将其家的杨树砍伐引发的。证人陈某芳另证实,被告人林某丙作案后骑自行车去公安机关投案。

4、证人林某戊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日早上其听见街上有人吵架出去看,看见林某丙拿把刀,手上都是血,林某全头朝东躺在地上,肠子都露在外边了。

5、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日早上其将被告人林某丙捅人的刀要过来放到林某丙家的东间窗户台。

6、证人林某丁、林某戊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日他们到案发现场看到见林某全已被林某丙捅倒在地。

7、证人林某丁、林某戊证言证实,案发上午七点多其到案发现场听村民说是林某丙用刀捅林某全的。

8、证人乔某、许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丙是在公安机关赶赴案发现场的途中拦住警车投案自首的。

9、现场勘验笔录显示,现场位于某陵县X镇X村东西中心大街X街交叉路口,关联现场位于某某丙家。

10、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显示,死者林某全腹部右腹直肌脐眼下有一4厘米创口,左上腹股沟有一3.5厘米纵形创口,左髂前上棘下3厘米处有一5厘米斜形创,三创均创沿整齐,创壁光滑,创内无组织间桥。林某全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腹壁,贯通腹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1、被告人林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丙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辨认笔录在卷证实,被告人林某丙作案时所用尖刀已提取在案,并经其当庭辨认确认无异。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林某甲是在2008年10月2日8时28分通过110报案的。

上述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丙因兄弟间纠纷,而持尖刀对其兄腹部连捅三刀,将其兄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本案系兄弟间矛盾激化引发;同时被害人在未完全征得被告人家人同意的情况下,砍伐被告人家的树木,对引发本案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被告人林某丙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是故意杀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林某丙用事先磨砺的尖刀朝被害人腹部连捅三刀,将人捅倒后并未对被害人采取任何抢救措施,放任其结果发生,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的部分,于某无据,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被告人林某丙的实际赔偿能力予以判决。为了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林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林某丙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汪某乙、林某甲、林某Qu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洪子俊

代理审判员张恒

代理审判员杨少杰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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