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5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光明,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男,75岁。
被告郭某某,女,67岁,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23岁,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义海,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39岁,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3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39岁,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光明,被告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某洲系当地粉刷工程队负责人,自2006年起至2008年8月王某洲死亡,期间多次在我处购买涂料,尚欠x元贷款未还。原告无奈找王某洲的家人索要。他们均以工程没有结算为由拒付。据查,王某洲生前留有四处房产,根据继承法和民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人应在行使继承权,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故请求:1、判令张某某等五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王某甲、郭某某是王某洲的父母。王某洲早已娶妻生子分门另住。到目前,其父母没有取得其生前和死后的任何财产。王某乙是王某洲与前妻所生之子。王某洲前妻死后,王某乙也成家另居。到目前也未继承王某洲任何财产。现析产,继承程序未启动,所以三被告不应承担王某洲的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王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洲生前债务应有谁偿还。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凭条。证明欠款1000元。
2、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王某洲在原告处提货的收条27份。证明所提货物的名称、数量及价格。
3、原告之子高XX给王某洲的收到条。证明王某洲偿还货款x元及有业务关系。
4、2008年6月至8月王XX代收条7份。
5、王XX的说明。证明与王某洲系姐弟关系。在其弟工地上干活。代弟收原告几次涂料并写的收条。
6、赵XX、张XX证言。证明王XX跟王某洲打工。
7、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王某洲、张某某于200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8、产品价格表。证明购货的价格。
被告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与三被告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针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郭某某系王某洲的父母、王某乙系王某洲与前妻所生之子。张某某、王某洲于200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丙。2008年8月王某洲死亡。王某洲生前从事粉刷工程,多次从高某某处购买涂料,尚欠货款x元,由王某洲和王某芝所打收货条予以证实。原告向王某洲的亲属索要货款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前题是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否认继承的事实。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继承已经发生。故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不应承担责任。张某某系王某洲之妻。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该债务应由张某某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昌
审判员李义田
人民陪审员尹冰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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