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五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某某,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石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24日被告郭某某与原告签订《车辆经营合同》(实际车主为郭某某、石某某)将豫x/X号车作为抵押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车辆经营后被告便开始违约,一直不能按时归还各项费用和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各项费用及欠款共计x.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石某某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1、车辆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挂靠经营合同成立。2、行驶证一份,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该车辆挂靠原告公司的事实。4、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交纳车船税的事实。5、保险单五份,证明该车辆已投保,被告欠保险费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郭某某、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车辆经营合同》,将豫x/X号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200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石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两人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和原告的费用,车辆经营后,被告欠原告挂靠管理费、车船税、保险费及利息等共计x.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五分公司与被告之间达成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五分公司名下进行营运,由原告进行管理,合同达成后,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上交原告各项规费和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挂靠车辆在经营期间,被告石某某与郭某某共同签订款还协议,且被告郭某某、石某某对该车辆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故应认定被告石某某为该车辆的共同车主,应承担共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石某某给付原告车辆挂靠经营管理费、车船税、保险费及利息等共计x.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郭某某、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军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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