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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8月21日原告母亲冯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原告随母亲冯某某生活,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80元,现随着物价上涨,每月8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需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无固定收入,原告要求我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太高,如冯某某负担不起孩子抚养费,我愿意抚养孩子,我只要求冯某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冯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时原告李某甲随母亲冯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元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母亲冯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于2006年8月21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婚生子李某甲随母亲冯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元,2008年6月13日原告以抚养费不能满足需要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元追加到4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考虑到当前物价和消费支出增加因素的影响,原告以每月8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其生活需要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无固定收入,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其他经济收入来源,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的请求过高,其抚养费支付标准可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25%计算,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75元(含(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抚养费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275元,自2008年6月起至原告李某甲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群峰

审判员窦建新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马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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