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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5月5日,经市客运处张东亮介绍,周某某和其外甥将一辆豫x号出租车卖给原告,价格8000元。因该车之前的12个月零20天的养路费没有缴,原告当时提出质疑,周某某当着张东亮的面说“你跑吧!前面的养路费有啥问题由我负责”,于是原告将8000元支付给周某某。2003年5月10日,原告把车停放在植物园门前,被市X路稽查的工作人员查扣,并将车扣押在市造纸厂旁边的停车场院内,原因是没有缴养路费。后原告与周某某联系,却找不到人。原告没办法,与张东亮协商后将养路费2160元予以补交。后原告一直与张东亮联系找周某某,直到2006年4月中旬通过他人才知道周某某的下落,并于同年5月26日向湖滨区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周某某否认豫x号出租车是其卖给原告的,原告也没有搜集到有力的证据,故撤诉。后又于2008年4月份再次起诉三门峡市通峡汽车出租公司和周某某,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的养路费2160元和扣车10天的费用1500元,司机10天工资300元,以及其他费用600元。后经原告仔细考虑其和周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与三门峡通峡汽车出租公司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又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被告周某某辩称,1、被告没有豫x号出租车,也没有卖给原告过什么车。2、被告也没有承诺过养路费的事宜。3、被告系湖滨区供销社主任,不可能经营出租车的。4、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案在审理期间,王某某申请证人崔保香出庭作证,欲证明,王某某出资8000元从周某某手中买豫x号出租车,以及该车在卖给王某某之前有数月的养路费没有缴纳。本案庭审后王某某与周某某买卖车辆的介绍人张东亮到庭对买卖车辆的事实再次向法庭作以陈述,欲证明内容同上。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欲购买出租车,并将这个想法告知其认识的在城市客运管理处工作的张东亮,因张东亮与周某某也认识,并知道周某某要卖豫x号出租车,就从中间介绍双方买卖车辆。2003年5月份,张东亮、周某某及其外甥、王某某及其外甥女在本市X路具体协商车辆的价格,最终约定8000元整。因该车前几个月的养路费没有缴,王某某提出押500元,待前几个月的养路费补交后再支付这500元。周某某称如果因前几个月的养路费没缴出了问题,由其负责。王某某信任周某某的话后就不再要求押500元,随即将8000元通过张东亮支付给周某某,周某某将车钥匙交给了王某某。以上内容有崔保香和张东亮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将车买回后即进行营运,2003年5月10日,王某某驾驶该车在植物园门口被养路费稽查人员查扣,原因是养路费没有缴纳,并将车扣在市造纸厂旁边的停车场。随即王某某与周某某联系无果,又与张东亮联系并约定先把养路费缴了,不要让损失继续扩大。2003年5月20日王某某缴纳养路费2160元。王某某认为该2160元应该由周某某承担,于是一直在寻找周某某,找到后于200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周某某否认卖车给王某某,王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买周某某的车而撤诉。王某某在搜集到相关证据后,于2008年4月份再次向本院起诉周某某,同时将豫x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三门峡市通峡汽车出租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判令支付原告代缴的养路费2160元和扣车10天的费用1500元,司机10天工资300元,以及其他费用600元。后王某某认为其与周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与三门峡通峡汽车出租公司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又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证人崔保香系买卖车辆的在场人员,证人张东亮系买卖车辆的介绍人,且参与了买卖车辆的全过程,二者所做的证言应是对事件经过的客观描述,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周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根据利益与风险、收入与支出一致的原则,周某某应当对卖车之前的养路费承担支付义务。故王某某缴纳的2160元的养路费应当由周某某负担。王某某主张因车被扣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扣车10天的费用1500元,司机10天工资300元,以及其他费用600元应当由周某某负担。本院认为,王某某在车辆被扣联系不到周某某时,应当及时缴纳养路费,以防损失扩大。因王某某没有及时缴纳,而在迟延10天后缴纳致使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周某某负担。但周某某应当支付因没有及时支付养路费而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以利息方式计算,即从2003年5月20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周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崔保香和张东亮的证言,王某某在缴纳养路费后一直在寻找周某某主张权利,故周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撤回对三门峡通峡汽车出租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代缴的养路费216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5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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