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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被告荆某某财产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本市X路西段。

被告荆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被告荆某某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兴通中发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取得了豫x号出租车的经营权,并以兴通中发公司名义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7万元和交强险。2008年5月3日,原告出租车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x元,被告不予赔偿,致使三门峡亿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原告支付修理费x元,利息300元,诉讼费32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及利息300元。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认定书,和荆某斌与张某某签订的互修对方车辆的协议,便对荆某斌驾驶的豫x号车定损,并将该车的修理费3371元转账至被保险人兴通中发公司的帐户,已经履行了理赔义务。

被告荆某某辩称,1、原告诉被告和保险公司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也没有主体资格,因为其不是豫x号车的所有人。2、被告不欠原告x元,而是5523.5元。3、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应承担,因为利息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兴通中发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取得豫x号出租车的经营权,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该合同第十二条(一)2约定,在合同的有效期内,非因甲方(兴通中发公司)原因造成乙方(张某某)本人、乙方聘请的驾驶员、乘客及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同时张某某向兴通中发公司缴纳一定的现金,由兴通中发公司到保险公司为该出租车购买各项保险。2008年5月3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荆某斌驾驶的荆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某与荆某斌负事故同等责任。翌日,张某某与荆某斌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甲(荆某斌)、乙(张某某)双方就2008年5月3日15时10分发生在六峰路X路口的交通事故。经过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负责修理乙方的车辆损失。2、乙方负责修理甲方的车辆损失。3、乙方车上乘客的医疗费等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4、甲方赔偿乙方误工损失陆佰元整(600元),乙方的施救费、停车费由甲方承担。5、双方签字生效,今后互不纠缠。2008年5月5日,张某某将豫x号出租车送往亿利公司处修理,一个月后亿利公司将车辆修理好返还张某某,对修理费经安邦公司三门峡服务部评估为x元。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该修理费均没有提出异议。因张某某没有及时支付亿利公司修车费,亿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三门峡市亿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作为张某某修车费用。2、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三门峡市亿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费x元,并承担x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6月6日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数额超过300元,以300元为准)。同时判决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张某某负担。张某某认为,豫x号出租车已经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且保险费是自己负担的;再者其与荆某斌之间有协议,该费用也应当由荆某斌及豫x号车主荆某某负担。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x元及利息300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荆某斌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因荆某斌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致使张某某承担(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故荆某斌应当对张某某承担的义务承担给付责任。荆某某系豫x号车主,其对该车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张某某与兴通中发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和实际缴纳保险费的事实,其对豫x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享有保险利益,其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张某某向荆某某主张权益后,保险公司就不再承担理赔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车辆修理费x元及x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6月6日计算至本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数额超过300元,以300元为准)和(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的受理费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江波

审判员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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