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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吴万寿,重庆春意(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车朝友,重庆市南川区鸣玉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泽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万寿,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朝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8日婚生一子,2010年生育次子,由因婚前缺泛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2009年7月,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持水果刀将我胸部刺伤。且被告外出私自生育第二个孩子,双方矛盾加深,我向法院起诉离婚,由因孩子不满周某而撤诉,我们两年一直分居,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根本不属实,双方互不了解怎么会未婚生育呢我们双方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不存在强迫,有时发生小矛盾,也是与家人之间,而不是与原告。原告称我用水果刀刺伤原告有何证据。我生育第二个孩子也是原告的孩子,是因家人不管我只好外出租房生下孩子。由因我无法生活才外出两个月,怎么称分居两年呢,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到庭原告家同居生活,婚初关系一般,于2008年1月8日婚生一子,取名周某,2010年6月22日婚生次子,未取名,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抚养孩子,并与被告的父母一起经营旅馆,因被告与父母关系不睦,有时便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生育次子时外出到南川租房居住,孩子满月后才回家,仍不能和睦相处,原告于2010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由因孩子未满周某而撤诉。原告于2011年4月将孩子交给原告父母后外出务工,原告再次于2011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甲提交的双方于2007年8月3日办理的“结婚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人刘某某、周某乙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案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互相不够了解,婚姻基础不够牢固。但双方婚初夫妻关系还是较好,不但生育二子共同抚养,还共同对原告在婚前与她人的孩子也一并抚养。在共同生活期间,主要是因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关系不睦,导致其家庭之间产生矛盾,被告才在生育第二个孩子时外出租房,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产生一定的裂痕,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沟通,互凉互让,共同抚养好孩子,赡养老人,为家庭的大局着想,其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2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韦泽刚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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