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被告白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白某某股权转让拖欠转让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和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均系许昌县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住所许昌县X乡政府西311国道北侧X号。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白某某于2006年7月26日,伪造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把原告在许昌县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的股金12.5万元转入其名下。原告对他们的转让行为进行追认,请求被告支付股金12.5万元。
被告白某某辩称:我不是主体,应该告公司,我没有收原告的钱,去工商变更是法人的事,我很亏,是受害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身份及占股东金额的比例。二、2006年7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转让的事实和数额12.5万元。三、2009年7月15日工商登记一份,证明公司现股东的情况。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页三份,股东会议记录复印件一页证明被告是股东,投资的钱数。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认为原告只投资了8万多,原告认可现金8万多元,还有实物,工商局予以了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和三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不是原件,对于委托书认为只是处理事务,没有其他的东西,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原告周某某和周某民、周某东、周某伟四人作为自然人股东成立许昌县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约定各出资12.5万元,2006年7月26日,以周某某的名义和白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在许昌县好邻居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12.5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未将转让款给付原告。原告事后对转让行为认可,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12.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和被告白某某的转让协议上的原告的签名虽然不是他本人书写,但原告事后予以认可,原告和被告之间关于股权的转让是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也予以了认可,并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登记。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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