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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9年6月29日被漯河市源汇区检察院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09年7月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担任漯河市源汇区X乡X组组长的职务便利,挪其保管的三组卖地款x元借给本村村民胡某X进行营利活动,至案发时还有x元未归还。

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担任漯河市源汇区X乡X组组长的职务便利,挪其保管的三组卖地款x元借给本村村民胡某X进行营利活动。同年5月份归还9000元,案发时归还x元。同年10月15日,挪用资金已全部归还。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身份职务证明,提取的借条,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等。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胡某X、胡某钉、胡某成的证言。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乔清霞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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