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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齐某、张某乙、张某等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1-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叶民再字第6号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叶民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叶县夏李某X村山头刘某然村。

原审被告齐某,女,51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齐某之子。

原审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叶县夏李某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帅方,平顶山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叶县夏李某用社职工,住(略)。

原审原告张某甲与原审被告齐某、张某乙、张某丙,叶县夏李某信用合作社债务一案,本院于二○○○年八月十日作出(2000)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一年二月八日,本院作出(2001)叶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张某甲,原审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原审被告叶县夏李某信用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齐某、张某丙以及原审被告叶县夏李某用社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瑞安生前是叶县夏李某用社小集信用站代办员,在张瑞安任职期间,原告于1998年8月6日给张瑞安现金1500元,1999年2月13日给现金1500元,1999年8月6日给现金4000元,张瑞安将这些现金三次用贷款形式借给自己,并给原告三份借款借据。原告又于1999年1月23日,1999年1月25日分别给张瑞安现金1500元和2500元,张瑞安给原告书写了二份收据,原告得到的三份借据和二份收据上都注明利率和张瑞安的代办手章,但没有信用社的专用章。张瑞安家庭成员有其妻齐某,儿子张某乙,女儿张某丙。张瑞安于1999年9月6日因故死亡。原告张某甲请求被告齐某,张某乙,张某丙和被告夏李某用社偿还借款(略)元及利息,被告齐某、张某乙、张某丙认为死者生前是夏李某用社代办员,原告所存的款是给夏李某用社办的业务,夏李某用社应作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存款及利息。

原审认为,原告给张瑞安的(略)元现金是办理存款的,而张瑞安以自己的名义将7000元贷款借给自己使用,4000元现金写成收据。原告付给张瑞安的现金应认定为张瑞安所用,其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成立。张瑞安死后,其妻齐某,子张某乙,女儿张某丙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偿还张瑞安生前债务,对此,原告要求被告齐某、张某乙、张某丙归还存款(略)元及利息,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齐某、张某乙、张某丙辩称,张瑞安属夏李某用社的代办员,在正常工作中所办的(略)元存款,此款应为夏李某用社归还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李某用社辩称不应承担张瑞安以个人名义所办原告的存款(略)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齐某、张某乙、张某丙偿还给原告张某甲存款本金(略)元,并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上述5次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叶县夏李某用合作社不负本责任。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经再审查明,原审第一被告齐某之夫张瑞安生前系叶县夏李某用合作社代办员,因病于1999年9月6日死亡。1998年8月6日,张瑞安使用信用社贷款借据,以个人名义贷款4000元,月息1分。1998年8月17日,张瑞安使用同样的凭据以个人名义贷款1500元,用途给别人,月息8厘85。1999年2月13日,张瑞安使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借据以个人名义贷款1500元,用途年关,利率1.0‰,并在借款人栏内加盖了个人的印章。该3份借据由原审原告张某甲持有。1999年1月23日,1999年1月25日,张瑞安为原审原告张某甲出具收据二份,载明“收到张某甲现金1500元与2500元,年利率120‰。”,以上五笔共计款(略)元。庭审中,原审被告张某乙对以上五笔借据无提出异议,认为张瑞安生前系叶县夏李某用合社的代办员,只要盖有个人的印章,即是行使的职务行为。原审被告叶县夏李某用合作社提供叶县夏李某X村信用站印模一份,信用站定期存款单一份,信用站活期存款单一份,证明代办员行使职务应使用信用社的正规单据,并加盖有业务公章,否则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另提供主要空白凭证登记薄1页,证明张瑞安曾领有该社的正规单据(略)—(略),(略)—(略)号的定期存单。

另查明,张瑞安生前全家共6口人在一起生活,其中家庭成年人有其妻齐某,其子张某乙,其女张某丙。家庭财产有北屋瓦房四间,东层平房三间,西屋瓦房三间,缝纫机一台,黑白电视机一部,方桌一张及其它生活用品。

2001年3月15日,叶县信用合作社叶信联人字(2001)第X号文件示,免去该社原主任李某卿的主任职务,刘某锤任叶县夏李某信用合作社副主任,主持该社工作。

以上事实有张某甲提供的借据3份及收据2份,叶县夏李某用合作社提供的印模1份及空白单据2份,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张某甲以存款为名将款交给叶县夏李某用合作社代办员张瑞安,张瑞安以个人名义为张某甲出据3份借据与2份收据,其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原告张某甲请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略)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不符合国家的信贷政策,应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原审被告齐某、张某乙、张某丙与张瑞安生前共同生活,由此,对张瑞安生前的债务有负责偿还的义务。原审被告齐某、张某乙、张某丙辩称,张瑞安生前系叶县夏李某用社的代办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欠款应由叶县夏李某用社偿还;因张瑞安生前在与他人发生的经济往来中,未使用叶县夏李某用社的法定存款单据和加盖业务专用章,且是以个人的名义向他人借款,无法证实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对此,叶县夏李某信用合作社不应负偿还义务。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继承法条款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齐某、张某乙、张某丙用张瑞安的遗产偿还张瑞安生前欠原审原告张某甲借款(略)元,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审被告叶县夏李某用合作社不负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审被告齐某、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中华

审判员彭运浮

审判员候秀东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尉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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