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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漯河迎春客运服务中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甲,男,生于1945年3月6日。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

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公司员工。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漯河迎春客运服务中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升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2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2日14时10分,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吴九公路X路段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的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机关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余元,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8000元。事故轿车豫x号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并由被告王某某和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连带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x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22元(含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8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请求过高,应按舞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主次责任来划分。2、答辩人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遭受了损失,应在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中冲减。3、答辩人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答辩人只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14时10分,原告卢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舞阳县X路吴城镇X路段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卢某甲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卢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卢某甲受伤后,被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2、左腓骨小头粉碎骨折;3、左膝叉韧带、侧副韧带及半月板损伤;4、Ⅱ糖尿病;5、左下肢多处擦伤。经治疗,于2009年4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调整血糖,继续膝关节支具外固定;2、保持切口清洁干燥,防止感染,两周拆线;3、一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x.98元。原告起诉之日即申请法医鉴定,本院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9月24日,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某甲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3500元左右。法医鉴定费用800元。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605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100元。原告卢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至今尚不能独立生活,由其女儿芦晓会和女婿张亚军轮流护理,其女婿是个体工商户,在舞阳县X镇开办舞阳县X镇亲密爱人影楼,家庭经营,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状况。原告请求自住院之日起按6个月一人护理。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x.98元。2、继续治疗费3500元。3、误工费2301.36元。原告自住院之日至定残之日共186天,每天12.37元。4、护理费7767元,原告住院期间至出院后至今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女儿芦晓会和女婿张亚军轮流护理,张亚军系个体工商户,在舞阳县X镇亲密爱人影楼从事照像、摄影服务,原告要求按200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每年x元进行计算,护理时间按自受伤之日6个月。5、交通费1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住院23天,每天10元。7、营养费1000元,按100天,每天10元。8、残疾赔偿金x.5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0、车损605元。11、法医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车损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发表意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请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车损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现年64岁,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x元,法院不应当支持。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挂靠在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认可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卢某甲8000元,被告王某某要求应从原告卢某甲应得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的车损,经评估为1220元,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应按70%进行赔偿,原告卢某甲同意赔偿被告王某某车损800元,被告王某某同意。

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卢某甲和被告王某某均有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双方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严重程度,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限额部分及保险公司不理赔的法医鉴定费,由被告王某某按30%赔偿。本案中,因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8000元,已超过其应当赔偿的数额,所以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的医疗费x.98元、二次手术术35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7767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1000元、车损605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中原告属九级伤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605元。超过保险限额部分x.98元及保险公司不理赔的法医鉴定费800元,被告王某某应按30%赔偿原告即5883元。被告王某某的车损,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同意赔偿被告王某某800元,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的8000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多余部分退还被告王某某。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维护。被告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已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某甲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x.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卢某甲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共计5883元(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的8000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多余部分退还被告王某某)。

三、原告卢某甲赔偿被告王某某车损800元。

四、驳回原告卢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66元,减半收取,原告卢某甲负担5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东升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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